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增资扩股具有扩⼤⽣产经营规模,优化股权结构,提⾼公司资信度的功能。可
以说,⼀家成功企业的发展往往伴随着数次增资扩股。本⽂将探讨分析增资扩股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对这⼀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相关防范措施进⾏解读,并总结最⾼⼈民法院关于“增资扩股纠纷”的
裁判规则,以期为中⼩型企业规避风险提供帮助。
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股票、新股东投资⼊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股权,从⽽增
加企业的资本⾦。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增资扩股⼀般指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
认购或新股东与⽼股东共同认购,企业的经济实⼒增强,并可以⽤增加的注册资本,投资于必要的项
⽬。在商事活动中,尤其是现阶段⾦融资本运作盛⾏的商事活动中,增资扩股现象越来越多,其中的
法律风险也与⽇俱增,各⽅应给予⾼度重视。通过检索关键词“ 增资扩股纠纷” ,我们可以看到,从
2012年开始,股权代持纠纷数量达到⼀种井喷式的增长,仅2014年各级法院就审判了⼀千六百多件
案件,纠纷案由⼤多集中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通过审理程序我们可以清晰得知,
七成多的⼀审案件都经过了⼆审程序的审理,从侧⾯也反映了增资扩股相关问题的的不确定性和复杂
性。
⼀、常见的增资扩股⽅式探析
1.以公司未分配利润、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依据《公司法》第167条之规定,公司税后利润⾸先必须⽤于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提取⽐例为10%,公司法定公积⾦累计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50%的,可以不再提取),有剩余的,⽅可在股东之间进⾏分配。分配公司利润时,经股东会决议,可将之直接转增注册资本,增加股东的出资额。
增资扩股依据《公司法》第169条之规定,增加公司资本是公积⾦的⽤途之⼀,需要注意的是,法定公积⾦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另外,公司以未分配利润、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除⾮公司章程有特殊规定,否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例(详见《公司法》第35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例(详见《公司法》第167条)增加股东的注册资本。
2.公司原股东增加出资。公司股东还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将货币或者其他⾮货币财产
作价投⼊公司,直接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出资的⾮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估或者低估作价;作为出资的货币应当存⼊公司所设银⾏账户,作为出资的⾮货币财产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续(详见《公司法》第28条)。
3.新股东投资⼊股。增资扩股时,战略投资者可以通过投资⼊股的⽅式成为公司的新股东。新股东投资⼊股的价格,⼀般根据公司净资产与注册资本之⽐确定,溢价部分应当计⼊资本公积⾦。另外依据《公司法》第162条之规定,上市公司发⾏的可转换债亦可转换为公司注册资本,转换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债券持有⼈⾝份从公司债权⼈转换成为公司股东。
⼆、增资扩股过程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1.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转增⽐例不可过⾼,要留有余地,否则转增后公司账⾯上的业绩(主要是利润率)会受到影响,这对于公司的长远发展是不利的。不仅如此,⽤于转增的未分配利润应当扣除截⾄转增时点的应提未提折旧和应纳未纳税收,⽽公
司很可能没有按期提取折旧或缴纳税款,这就意味着实际转增注册资本时需要在会计上进⾏相应的计提和账务调整。如果转增⽐例过⾼,⼀旦涉及到较⼤数额的折旧及纳税调整,验资时有可能通不过,果真如此的话,就需要重新调整增资扩股⽅案,这不仅会影响增资扩股的进程,⽽且有可能对公司信誉产⽣不良影响,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2.以上市为⽬的进⾏增资扩股的,特别需要注意⼀些问题。《⾸次公开发⾏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第9条规定:“ 发⾏⼈⾃股份有限公司成⽴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之⽇起计算。” 第12条规定:“ 发⾏⼈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级管理⼈员没有发⽣重⼤变化,实际控制⼈没有发⽣变更。” 依照上述规定,以上市为⽬的进⾏增资扩股的,公司实际控制⼈不能发⽣变更,管理层不能有重⼤变化,主营业务不能发⽣重⼤变化,以免影响公司上市的进程。
3.依据《公司法》第35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进⾏增资扩股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例认缴出资。当然,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例优先认缴出资。同时,在有新股东投资⼊股的情况下,⽼股东还需做出放弃(全部或部分)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的声明。
三、“ 增资扩股纠纷 ” 裁判规则解读
规则⼀
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在股东实缴出资⽐例范围内⽆效。
案例检索:最⾼⼈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判决,《绵阳市红⽇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现⾏公司法第三⼗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例。2003年12⽉16⽇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公司、蒋洋明确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径⾏以股权多数决的⽅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陈⽊⾼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公司和蒋洋按照各⾃的出资⽐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
科创公司于2003年12⽉16⽇股东会通过的由陈⽊⾼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公司的优先认缴权⽽归于⽆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式⾏使优先认缴权⽽发⽣法律效⼒。
规则⼆
股东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因超合理期间⽽丧失。
案例检索:最⾼⼈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判决,《绵阳市红⽇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虽然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
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定合理期间内⾏使,并且由于这⼀权利的⾏使属于典型的商事⾏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通常的民事⾏为更加严格。
本案中红⽇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16⽇召开股东会时就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将股权赠与固⽣公司提案时,红⽇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反对。红⽇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提起诉讼,争议股价已经发⽣较⼤变化,此时允许其⾏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经趋于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
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公司和蒋洋主张⾏使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不妥。
股东外第三⼈与公司签订增资⼊股协议书不因侵犯原股东优先认缴权⽽⽆效。
案例检索:最⾼⼈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判决,《绵阳市红⽇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2003年12⽉18⽇科创公司与陈⽊⾼签订的《⼊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股东以外
的第三⼈签订的合同,应当适⽤合同法的⼀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虽然科创公司于2003年12⽉16⽇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的陈⽊⾼并⽆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当受其表⽰⾏为的制约。
%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