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提供担保11则判例要旨
最⾼院︱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提供担保11则判例要旨
整理:⽢国明
《公司法》第⼗六条第⼆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1.合同相对⼈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提供担保时,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未尽该审查义务担保合同⽆效。
最⾼⼈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六条第⼆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的是防⽌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利⽤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
⼆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向公司进⾏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向⽣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为,对通联公司不发⽣法律效⼒,适⽤法律并⽆不当。
通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因《久远公司章程》中并⽆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规定,通联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向⽣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内容的《增资扩股协议》,但其未能尽到要求⽬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效⾃⾝存在过错。
⽽久远公司在公司章程(2009年6⽉9⽇之前)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使⽤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向⽣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通联公司、久远公司对《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效,双⽅均存在过错,久远公司对新⽅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分之⼀的赔偿责任。
索引: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成都新⽅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案号:(2017)
最⾼法民再258号;合议庭法官:李⽟林、郭载宇、王丹;裁判⽇期:⼆〇⼀七年九⽉⼆⼗九⽇。
2.公司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系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并⾮强制性效⼒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公司的法定代表⼈即使超越权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仍应向善意第三⼈承担民事责任。
最⾼⼈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系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并⾮强制性效⼒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合同法第五⼗条“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负责⼈超越权限订⽴的合同,除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为有效”以及《最⾼⼈民法院关于适⽤若⼲问题的解释》第⼗⼀条“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负责⼈超越权限订⽴的担保合同,除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即使超越权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仍应向善意第三⼈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王峰波在签署《还款协议》时系恒和公司法定代表⼈,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恒和公司公章的⾏为⾜以使潘连堂产⽣信赖。现恒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连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峰波超越了权限,王峰波的代表⾏为对恒和公司产⽣法律约束⼒,恒和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索引: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潘连堂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法民申1475号;合议
庭法官:刘雪梅、刘崇理、⽅⾦刚;裁判⽇期:⼆〇⼀七年七⽉⼗⼆⽇。
3.《公司法》第⼗六条第⼆款的规定,是为公司防范风险所作的规则指引,是公司的内部治理规范,公司以⾃⼰名义所进⾏的担保⾏为应认定为是该公司的⾏为,其内部的风险管理规定并不影响公司对外⾏为的效⼒。
进⾏的担保⾏为应认定为是该公司的⾏为,其内部的风险管理规定并不影响公司对外⾏为的效⼒。
最⾼⼈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六条第⼆款的规定,是为公司防范风险所作的规则指引,是公司的内部治理规范,公司以⾃⼰名义所进⾏的担保⾏为应认定为是该公司的⾏为,其内部的风险管理规定并不影响公司对外⾏为的效⼒。本案中丰鑫源公司的反担保⾏为不属于《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合同⽆效的情形,应认定反担保⾏为有效。对于《公司法》第⼗六条的宗旨亦应结合本案案情全⾯理解,丰鑫源公司的担保不仅有《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函》,还有另⾏签订的《三⽅协议》,基于本案的多⽅证据充分表明丰鑫源公司向中⼩企业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意思表⽰清晰。丰鑫源公司认为反担保⽆效的理由不能成⽴。
索引: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中⼩企业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案号:(2016)最⾼法民终380号;合议庭法官:王东敏、吴景丽、苏蓓;裁判⽇期:⼆〇⼀七年六⽉。
4.公司法第⼗六条第⼆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符合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合同⽆效的情形。
最⾼⼈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六条第⼆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王兴枢代表帝旺实业公司对所⽋李宗银款项所实施的担保⾏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合同⽆效的情形,并判令帝旺实业公司对王兴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当。
索引:湖北帝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宗银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法民申1831号;合议庭法官:陆效龙、奚向阳、杨弘磊;裁判⽇期:⼆〇⼀六年⼋⽉三⼗⼀⽇。
5.公司法第⼗六条第⼆款的规定,不属于效⼒性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定代表⼈对外做出的担保⾏为,对公司发⽣法律效⼒。
最⾼⼈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六条第⼆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规定,不属于效⼒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条关于“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负责⼈超越权限订⽴的担保合同,除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为有效”的规定,徐泽宪作为中度旅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以保证⼈的⾝份在《借贷协议》上签字盖章,⽽中度旅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徐泽宪超越权限订⽴担保合同且李复作为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泽宪超越权限,因此,徐泽宪以中度旅游公司法定代表⼈的⾝份对
第五笔借款做出的担保⾏为,对中度旅游公司发⽣法律效⼒。
索引: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复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法民终271号;合议庭法官:李明义、⾼珂、张能宝;裁判⽇期:⼆〇⼀六年⼋⽉三⼗⼀⽇。
6.公司法第⼗六条第⼆款不是效⼒性强制性规定,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情形也不⾜以对抗善意第三⼈。
最⾼⼈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六条第⼆款规定,并未明确其法律后果为担保⾏为⽆效,故该规定不是《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性强制性规定'”所指的效⼒性强制性规定。另由于南华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江泽俭明知前述瑕疵⽽与南华投资公司订⽴保证合同,因此这⼀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情形也不⾜以对抗善意第三⼈江泽俭。故南华投资公司关于担保⾏为⽆效的主张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
索引:清远市南华投资有限公司与江泽俭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法民申1692号;合议庭法官:汪治平、刘敏、李伟;裁判⽇期:⼆〇⼀六年⼋⽉三⼗⽇。
7.违反公司法第⼗六条第⼆款规定并不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的债务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
最⾼⼈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六条第⼆款规定并⾮效⼒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效。有限责任公司通常股东⼈数少,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分离,股东对公司重⼤事项仍有⼀定影响⼒,且有限责任公司等闭合性公司并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问题,违反上述规定并不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据此,万翔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翁炎⾦的涉案债务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万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
索引: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游斌琼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法民申733号;合议庭法官:王展飞、孙茜、叶阳;裁判⽇期:⼆〇⼀六年六⽉三⼗⽇。
8.公司法第⼗六条第⼆款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第三⼈⽆义务审查是否已经召开股东会,亦⽆
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第三⼈⽆义务审查是否已经召开股东会,亦⽆义务对于股东会决议进⾏审查。
最⾼⼈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六条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应当不受
公司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公司法第⼗六条的规定,意在防⽌公司的实际控制⼈或者⾼级管理⼈员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其他债权⼈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第三⼈⽆义务审查是否已经召开股东会,亦⽆义务对于股东会决议进⾏审查。该规定不属于效⼒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担保⽆效。是否提交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是否为公司股东,均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索引:襄阳骏盛置业有限公司等与加⾦杰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6)最⾼法民申1007号;合议庭法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期:⼆〇⼀六年六⽉⼗五⽇。
9.公司法第⼗六条第⼆款规定在于限制公司主体⾏为,防⽌公司的实际控制⼈或者⾼级管理⼈员损害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的利益,其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之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亦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效的依据,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及公平。
最⾼⼈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政法规中的效⼒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效合同。《公司法》第⼗六条第⼆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其规定在于限制公司主体⾏为,防⽌公司的实际控制⼈或者⾼级管理⼈员损害公司、⼩股东
或其他债权⼈的利益,其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之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亦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效的依据,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及公平。
本案中,陈斌系⾦盾公司的股东,⾦盾公司在《⽋据》担保⼈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陈浩钰私章的⾏为,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即便该⾏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亦不应被认定⽆效,⾦盾公司仍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决判令⾦盾公司对陈斌⽋付杨⽟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当。
索引:陈斌等与杨⽟凤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法民再24号;合议庭法官:苏⼽、⾼珂、李明义;裁判⽇期:⼆〇⼀六年四⽉⼆⼗七⽇。
10. 公司法第⼗六条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
最⾼⼈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六条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应当不受其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公司法》第⼗六条的规定,意在防⽌公司的实际控制⼈或者⾼级管
理⼈员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其他债权⼈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该规定不属于效⼒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效。
公司作为不同于⾃然⼈的民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的⾏为即是公司的⾏为。即便法定代表⼈⾏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也只能够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的权利,⽽⾮主张担保⾏为⽆效。周亚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从知晓法定代表⼈的⾏为越权,贤成矿业公司主张周亚并⾮善意第三⼈,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持。
索引: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亚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4)民⼀终字第270号;合议庭法官:汪治平、王毓莹、赵风暴;裁判⽇期:⼆〇⼀五年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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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公司法第⼗六条第⼆款规定⽴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为,防⽌公司的实际控制⼈或者⾼级管理⼈员损害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效。
最⾼⼈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合同⽆效。……(五)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
性规定”,是指效⼒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政法规中效⼒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的认定标准之⼀。
公司作为不同于⾃然⼈的法⼈主体,其合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
公司作为不同于⾃然⼈的法⼈主体,其合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六条第⼆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为,防⽌公司的实际控制⼈或者⾼级管理⼈员损害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效。
另外,如作为效⼒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的判断和控制能⼒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判令合同⽆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效的不诚信⾏为留下了制度缺⼝,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故本案⼀、⼆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效的认定,属于适⽤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确实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瑕疵,以及被担保股东振邦集团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周建良超越权限订⽴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招⾏东港⽀⾏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负责⼈超越权限订⽴的合同,除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为有效”。本案再审期间,招⾏东港⽀⾏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东港⽀⾏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为当时提供给招⾏东港⽀⾏的签字及印章样本⼀致。⽽振邦股份公司向招⾏东港⽀⾏提供担保时使⽤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代表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政机关审查后也已办理了登记。
⾄此,招⾏东港⽀⾏在接受担保⼈担保⾏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的周建良本⼈代表⾏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
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法初衷。
担保债权⼈基于对担保⼈法定代表⼈⾝份、公司法⼈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需也不可能进⼀步鉴别担保⼈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东港⽀⾏在接受作为⾮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为构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索引:招商银⾏股份有限公司⼤连东港⽀⾏与⼤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2)民提字第156号;合议庭法官:宫邦友、朱海年、林海权;裁判⽇期:⼆〇⼀四年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