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巧兰、河南晨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95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增军
【审理法官】马增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巧兰;河南晨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巧兰河南晨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巧兰
【当事人-公司】河南晨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巧兰
【被告】河南晨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李巧兰主张晨光正商承担维修房屋裂缝损失问题。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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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巧兰主张晨光正商承担维修房屋裂缝损失问题。案涉房屋存在裂缝,晨光正商同意为李巧兰进行维修,维修需要双方配合,现并无证据证明晨光正商拒不维修。晨光正商首先应当及时对李巧兰房屋的裂缝进行修复。如晨光正商在判决后的合理期间未对涉案房屋的裂缝进行修复,双方可另行解决。 二、关于案涉房屋的基础设施问题。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供配电设施达到2016年12月31日:正常使用条件;市政电力直接供给,电力配套设施工程取得电力企业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供水设施:2016年12月31日达到:供水条件;供水方式为市政管网直接供给,供水设施设备应取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暖供暖设施:2016年12月31日达到:供暖管道施工完成;运行方式为市政管网集中供暖……。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买受人同意出卖人提供同等替代条件,使用费用按照地域行业标准由买受人承担,直至满足本合同约定的交付配套标准。 1.关于李巧兰主张晨光正商依约更换国家供电部门专用电表,满足业主直接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的请求。晨光正商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属于符合规定、正常的用电。关于供配电设施及运行方式,
从涉案小区电力供给的方式来看,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向晨光正商电力配套设施供电,晨光正商向郑州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各业主分户计量电费,物业公司向业主代收电费,晨光正商能够保障业主正常用电,并不违反“市政电力直接供给"的约定。李巧兰要求晨光正商更换国家供电部门专用电表(一户一表)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若涉案小区业主大多认为应选择供电企业直接计费方式,涉及如何改变现有方式,可依法另行解决。 2.关于上诉人主张晨光正商按照约定提供水质达标的市政管网直接供给的供水设施并提供相关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请求。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12月31日,晨光正商虽暂不能按约定提供市政管网直接供水,但按照合同约定在交房后为业主提供了供水的同等替代条件。李巧兰主张晨光正商按照约定提供水质达标的市政管网直接供给的供水设施并提供相关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李巧兰主张晨光正商赔偿供暖损失6048元的请求。涉案房屋未依约供暖,根据同类案件生效判决的相关认定,一审法院酌定晨光正商赔偿李巧兰供暖损失13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李巧兰主张晨光正商对整个小区更换符合约定标准的外墙保温层,取消地上非机动车停车位,恢复绿化,按约定增设地下非机动车停车位的请求。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审查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关于外墙保温层问题,虽然李巧兰提交了河南迅捷消防产品检验有限公司出具
的检验报告,但该报告的检测时间是2018年12月24日,且不足以说明晨光正商向李巧兰交付案涉房屋时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绿化、非机动车停车位问题,属于小区规划设计,李巧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晨光正商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李巧兰主张晨光正商承担本案一审律师费1000元的请求,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李巧兰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巧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李巧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37: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惠济区香山路西、金山路南正商林语溪岸3号院5幢1单元4层404号房屋,户型为三室二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裂缝全部损失628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补贴费用6048元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未依约供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发放了其承诺的供暖补贴,结合案涉证据,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供暖损失1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提供约定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而导致原告需要到物业背水的劳务费用11186元并免除期间的物业费、对堵塞损坏的热水器、淋浴、水龙头等设备进行原型号更换及偿还原告缴纳的水费13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国家供电部门专用电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公共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原告所提起的要求被告更换整个小区外墙保温层、取消地上非机动车停车位并增设地下非机动车停车位、恢复绿化、整改3号院入口过窄问题的诉讼请求,关涉的权利系全体业主共同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晨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巧兰供暖损失1300元;二、驳回原告李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减半收取计915元,由原告李巧兰负担890元,被告河南晨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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