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苗苗、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冀06行终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别道齐钱娜褚铁军
【审理法官】别道齐钱娜褚铁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付苗苗;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许虹;秦雪鸣;秦雪姣;河北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付苗苗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许虹秦雪鸣秦雪姣河北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付苗苗许虹秦雪鸣秦雪姣
【当事人-公司】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静河北悦律师事务所;桑华宾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张磊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晓静河北悦律师事务所桑华宾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张磊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王金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晓静桑华宾张磊王金
【代理律所】河北悦律师事务所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付苗苗;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河北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许虹;秦雪鸣;秦雪姣
【本院观点】本案所涉原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发生在2013年11月25日,适用当时生效的《房屋登记办法》。涉案登记行为在未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将其作为依据之一作出相关判决,并无不当,但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涉案登记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撤销之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苗苗个人资料简介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抵押权预告登记;易县自规局主张其办理的为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经核实,案涉登记行为登记簿档案材料亦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条“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的规定;结合申请人普华公司申请登记事项,案涉原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的登记行为实为“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名称错误系原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失误导致。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易县自规局在今后工作中亦应谨慎,避免为当事人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六十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普华公司2013年11月25日申请办理案涉登记行为时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临时土地证)有效期至2013年8月,明显已超期,原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该材料作为案涉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依据之一,属主要证据不足。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易县自规局在2020年9月16日的庭审中称,办理抵押登记时去过现场勘验,但没有相关图片、资料;其在上诉中又称案涉登记档案材料中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系其实地查看的书面材料,其一两者相互矛盾,其二该房屋分层分局平面图仅有易县兴业房屋测绘队盖章,无其他材料证实该测绘队与易县自规
局的相关性,故无法证明原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尽实地查看义务,程序违法。 对付苗苗主张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产抵押行为有效,普华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案诉讼标的已被生效判决羁束,应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登记行为在未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将其作为依据之一作出相关判决,并无不当,但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涉案登记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撤销之诉。故相关民事判决与本案诉讼并不矛盾,付苗苗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案涉原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付苗苗及易县自规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苗苗、易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3:45:2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北普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易县城管处盛世嘉园C楼、D楼门市抵押给付苗苗,并于2013年11月25
日向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登记,同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保定市易县[2010]延字第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临时土地证)(该批准书有效期自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公司章程及修正案、房产地估价报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等材料。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5日对上述门市作出在建工程一般抵押权预告登记,字号为易房预易城字第××号。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秦雪鸣购买了易县C楼自北向南第5号房一套,秦雪姣购买了易县C楼自北向南第6号房一套,许虹购买了易县C楼自北向南第7号房一套,该三人分别向开发公司即普华公司缴纳了全部房款。该三人当庭称,2012年5月份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并装修入住。易县自规局出具情况说明且在庭审中也主张原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的是在建工程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而非预告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发生在2013年11月25日,该登记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该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抵押合同;(四)主债权合同;(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七)其他必要材料。本案普华公司2013年11月25日向易县住房保障
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时,提交的保定市易县[2010]延字第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临时土地证),已超出有效期,属主要证据不足。该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该办法中并没有规定在建工程一般抵押权预告登记,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易房预易城字第××号房屋预告登记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本案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现易县自规局)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时,并未到现场查看,属程序违法。综上,许虹、秦雪鸣、秦雪姣请求撤销涉案房屋预告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易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的易房预易城字第××号房屋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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