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胡运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豫08民终10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华海王晓武毛富中 
【审理法官】谢华海王晓武毛富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胡运东 
【当事人】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胡运东 
【当事人-个人】胡运东 
【当事人-公司】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力 
【代理律所】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大专学校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被告】胡运东 
【本院观点】焦作师专称胡运东曾在他人承揽焦作师专的后勤保洁事务中提供劳务,但焦作师专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后勤保洁事务承揽给他人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焦作师专称胡运东曾在他人承揽焦作师专的后勤保洁事务中提供劳务,但焦作师专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后勤保洁事务承揽给他人的事实。同时焦作师专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胡运东于2008年3月到焦作师专工作的证据,焦作师专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胡运东于2005年5月份到焦作师专从事保洁工作,此时胡运东并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然未与焦作师专签订劳动合同,但胡运东在工作中接受焦作师专管理,其与焦作师专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焦作师专以固定周期向胡运东支付劳动报酬,胡运东与焦作师专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胡运东与焦作师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胡运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焦作师专并没有终止与胡运东之
间劳动关系,胡运东继续在焦作师专从事保洁工作,且胡运东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没有领取退休金,胡运东与焦作师专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继续存续,因此可以认定胡运东在2005年5月至2019年10月这一期间与焦作师专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每月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焦作师专部分月份向胡运东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胡运东请求焦作师专支付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焦作师专支付胡运东工资差额31779.23元是正确的。  焦作师专没有为胡运东缴纳社会保险,且部分月份向胡运东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胡运东请求解除与焦作师专劳动关系、焦作师专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焦作师专支付胡运东经济补偿金27923.56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焦作师专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师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39: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胡运东于2005年5月份到焦作师专工作。胡运东在焦作师专处工作期间,焦作师专未为胡运东缴纳社会保险。胡运东在焦作师专工作期间,焦作师专部分月份向胡运东发放的工资数额低于同时期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差额共计31779.23元。胡运东在焦作师专工作至2019年10月31日离职。胡运东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48.05元月。2019年11月18日,胡运东作为申请人,以焦作师专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了焦劳人不案字(2019)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已超仲裁时效,不予受理。胡运东不服,诉至法院。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为400元月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550元月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700元月,2011年10月1日-2012年12月31日为1080元月2013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为1240元月,2014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为1400元月,2015年7月1日-2017年9月30日为1600元,2017年10月1日-2018年9月30日为1720元月,2018年10月起为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胡运东于2005年5月起到焦作师专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且该隶属关系具有稳定性和持
续性,焦作师专向胡运东发放工资是以固定周期计算,在该周期内工资构成相对稳定,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胡运东虽然于2016年9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焦作师专既未依法与胡运东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未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提出相应主张或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胡运东与焦作师专至胡运东离职前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焦作师专部分月份向胡运东发放的工资数额低于同时期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31779.23元,焦作师专应当将该差额部分支付胡运东。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焦作师专关于胡运东要求的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胡运东于2005年5月起到焦作师专处工作,于2019年10月离岗,因焦作师专未足额支付胡运东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胡运东缴纳社会保险,故胡运东可以要求焦作师专支付经济补偿金。胡运东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胡运东工作年限为14年零6个月,因此,胡运东要求焦作师专支付经济补偿金27923.5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胡运东要求焦作师专赔偿养老保险损失25566.5元和医疗保险损失12783.2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焦作师专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确认焦作师专与胡运东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焦作师专不应支付胡运东工资差额31779.23元及经济补偿金27923.56元。事实和理由:焦作师专与胡运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胡运东曾在他人承揽焦作师专的后勤保洁事务中提供劳务。期间有证据证实其劳务费已结清。胡运东是2008年3月到焦作师专从事劳务工作,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05年5月。胡运东是1956年9月6日出生,至2016年9月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1条的规定,在2016年9月6日之后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胡运东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调解。之后化验室继续在焦作师专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化验室要求支付2016年9月6日之前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2016年9月6日之后,因双方系劳务关系,所以不存在最低工资差额,因此一审判决焦作师专支付胡运东工资差额31779.23元及经济补偿金27923.5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焦作师专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胡运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8民终10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战营,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焦作师专)因与被上诉人胡运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6201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