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丽颖、大连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肖像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16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清维韩静威盖秀红 
【审理法官】樊清维韩静威盖秀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丽颖;大连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丽颖大连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丽颖 
【当事人-公司】大连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峰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武倩倩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峰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武倩倩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峰武倩倩 
【代理律所】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丽颖 
被告大连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艺星美容作为以医疗美容服务等为经营范围的经营主体,未经上诉人赵丽颖同意,在其官方认证的发布文章,并在文章中未经授权使用了上诉人的肖像照片50余张,用作其整形美容项目的商业宣传配图,进行营销和推广。 
【权责关键词】演员文章照片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艺星美容作为以医疗美容服务等为经营范围的经营主体,未经上诉人赵丽颖同意,在其官方认证的发布文章,并在文章中未经授权使用了上诉人的肖像照片50余张,用作其整形美容项目的商业宣传配图,进行营销和推广。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肖像权,并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知名度、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判令被上诉人在侵权影响范围内赔礼道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丽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59: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丽颖是我国青年影视演员。被告系以医疗美容服务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被告在其官方认证的“Yestar大连艺星整形医院"(号:×××)中,未经原告允许在名为《一线花旦赵丽颖力证锥子脸才不是女主标配!》、《请记住,女神颜值毁于发际线》两篇文章内使用原告50余张照片用作其整形美容项目的商业宣传配图,文章带有被告的二维码信息,
带有“微商城"“爆款直降"等商业信息。两篇文章的可查证浏览量分别为50次、591次。    庭审中,被告表示涉案图片已删除,原告未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涉嫌被侵权图片的网络对比图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图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主办的中使用了原告的肖像,且该内有营销和推广内容,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被告确有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演员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使用涉案图片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针对被告支付维权成本的请求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大连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Yestar大连艺星整形医院"(号:×××)中连续七日登载声明,向原告赵丽颖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如逾期不执行,则由一审法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由被告大连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大连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丽颖经济损失7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赵丽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大连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丽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和第三项全部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赵丽颖、大连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16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倩倩,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某某悦泰诚里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爱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丽颖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艺星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星美容)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109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丽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和第三项全部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艺星美容作为全国连锁的医学美容专业品牌,其侵权文章名称以及内容均与上诉人有直接关系,甚至以上诉人为话题内容,宣传其所运营项目及品牌服务。且两篇文章中使用上诉人肖像高达51张。可以看出艺星美容,具有使用上诉人肖像进行商业宣传的主观故意,且使用肖像数量巨大,影响范围亦较大,应承担较重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没有考虑上诉人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以及艺星美容的影响力,事实认定不清。
     二、艺星美容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大众关注度,肖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上诉人作为一名中国影视女演员、歌手,利用其肖像以及个人形象为商品进行商业代言是其收入来源之一。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且未支付任何报酬,而使用上诉人肖像为其进行商业代言,从一定意义上,被上诉人获得了该部分利益,而上诉人则减少了该部分的收入,即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
经济损失,同时为被上诉人带来了收益。一审没有考虑上诉人的知名度以及个人影响力,作出7000元经济损失的判决结果,有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