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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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小刚,*,汉族,导演,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北京爱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正利,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瑶,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演员文章照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小刚与被告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在线服务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刚委托诉
讼代理人曹慧,被告中移在线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思瑶、杨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其主办的官方【中国移动10086-cmcckf10086】连续60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原告或原告代理人确认,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的致歉版面不小于9.0cm*14.0cm;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0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用及公证费用等)共计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冯小刚近期获知,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在其主办的“中国移动10086-cmcckf10086”中发布了标题为“【首发】免流量看老炮儿,看三个老*人如何大闹四九城”的配图文章。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文章中使用原告多张肖像图片,并在文章显著位置植入广告宣传语、APP下载链接及二维码等商业宣传信息。被告利用原告的社会知名度引人关注,从而达到宣传推广其公司品牌及服务的目的。被告擅自在对外商业推广宣传过程中使用原告的肖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极易使公众误以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客观上损害了原告通过肖像授权获取肖像权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已经造成了原告经济利益的损失。被告侵权事实清楚,
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中移在线服务公司辩称,一、被告在上使用原告电影剧照属于合理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1.涉案图片为公开的影视剧照,经过公映发表后已经脱离演员本身,该形象的权利应由著作权人享有,原告在同意参加影视剧的演出时,意味着出让了自己的肖像权使用权,被告依据制作方授权使用该剧照属于合法使用。2.根据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咕视讯)与霍尔果斯捷威华视网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的版权合作协议,授予的权利为包括涉案影片(老炮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咪咕视讯系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面向互联网领域设立的专业公司,中国移动通系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协议第13.4约定咪咕视讯及其关联公司有权在线上、线下推广渠道,咪咕视讯及其关联公司开设的社交网络媒体包括但不限于微博、等官方帐户及上全部授权内容的相关资料,涉案文章全文内容目的为推广该影片,所附APP下载链接也是根据合同授权范围进行的推广宣传,并未有其他商业宣传信息,属于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在上使用原告电影剧照宣传影片属于合理合法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亦无任何法律依据、事实根据。1.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主办的连续60日公
开赔礼道歉,不具有合理合法性,超过了必要范围。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涉案文章从2016年2月29日至2021年8月24日的浏览量仅为105次,且基本为公司员工内部浏览、阅读,造成的影响极小,原告的主张超过了必要范围,不能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0元,维权成本开支(律师费和公证费)5000元,共计155000元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依据。首先,涉案文章阅读量仅有105次,基本为公司内部员工阅读,且已经删除,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其次,文章内容未对原告形象进行歪曲丑化,并未带来任何负面影响,并未盈利,也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最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已经包括了维权成本,其主张的5000元维权成本一方面无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属重复主张,且主张的损失金额明显过高。综上,该文章中使用原告肖像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且并未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维权成本共计155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演员。被告系“中国移动10086”(号:cmcckf10086)的账号主体。
原告于2021年7月7日进行IP360电子数据保全,证据显示:1.“中国移动10086”于2016年2月19日发布标题为“【首发】免流量看老炮儿,看三个老*人如何大闹四九城”的配图文章,其中使用了3张载有原告肖像的电影《老炮儿》剧照。2.文章尾部有“咪咕影院”推广、服务介绍等商业宣传信息。
被告为证明涉案文章影响范围较小,提交后台截图,显示涉案文章浏览量为105次。
被告为证明涉案文章所为宣传推广行为具有合同授权,提交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截图及版权合作协议,显示:被告与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版权合作协议载明: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捷威华视网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署的版权合作协议,授予的权利为包括涉案影片(老炮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协议第13.4约定:咪咕视讯及其关联公司有权在线上、线下推广渠道,咪咕视讯及其关联公司开设的社交网络媒体(包括但不限于微博、)等官方帐户及上全部授权内容的相关资料,包括担不限于授权内容的名称、标识、海报、花絮、预告片等,以推广授权内容。为授权内容宣传推广之目的,在对授权内容进行宣传推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百度百科截图、认证主体截图、发布文章截图等,被告提交的后台截图、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和版权合作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本案中,被告在其中使用原告肖像图片吸引相关公众关注、阅读,并未获得原告同意,已经构成肖像权侵权。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使用的是剧照,不够成对肖像权的侵权。本院认为,影视剧剧照是双重权利的复合体,既包含了著作权内容,也包含了演员自身的肖像权。不能以照片属于剧照而否定表演者享有的肖像权。故被告以使用剧照不构成侵害肖像权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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