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时业绩怎么写?⼗⽅⾯帮你来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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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能不能作为资格条件?法律依据在哪⼉?
答:政府采购法律没有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的禁⽌性规定。业绩可以作为资格条件,但有限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禁⽌使⽤特定⾏政区域和特定⾏业的业绩;《中⼩企业促进法》禁⽌不得在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对中⼩企业实⾏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条采购⼈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四)以特定⾏政区域或者特定⾏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中⼩企业促进法》第四⼗条第三款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对中⼩企业实⾏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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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兼并⼄后,甲可以使⽤⼄之前的业绩作为⾃⾝业绩投标吗?
答:⼄此前的相关业绩可以算作甲的业绩。同理,⼄如在近三年内被财政部指定的“信⽤中国”、中国政
府采购⽹等官⽅渠道列⼊失信被执⾏⼈、重⼤税收违法案件当事⼈名单或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甲也要相应承担。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百七⼗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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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维修改造项⽬要求必须具有学校维修改造业绩,合理吗?
答:不合理。⼀个学校维修改造项⽬,要求供应商提供的类似业绩必须是学校维修改造⼯程。这样的业绩要求不合理,属于限定特定⾏业业绩、“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应予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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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业、⾏政级别的业绩作为评分项是否存在排他性?
保税区改⾰创新研究⽅案类项⽬,评审因素中设定类似业绩:根据投标⼈提供保税区改⾰内容研究相关业绩进⾏打分,每提供⼀个市级及以下保税区改⾰业绩得2分,最⾼10分,每提供⼀个省级保税区改
⾰业绩得3分,最⾼12分,每提供⼀个国家级及以上保税区改⾰业绩得5分,最⾼得25分。本项最⾼为25 分,上述所列政府采购业绩评审因素是否存在排他性?
答:该案例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应予纠正。⾸先,业绩限定在保税区改⾰业绩,属于限定特定⾏业领域的业绩,对其他供应商构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其次,最⾼得25 分分值设置过⾼。同类业绩作为评分因素分值不宜过⾼,⼀般不要超过中⼩企业的价格优惠折扣(6%~10%),否则对中⼩供应商构成限制性或歧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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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同类业绩的⾦额达到400万作为评分项,可以吗?
答:特定⾦额业绩不宜作为评分项。合同⾦额与营业收⼊相关,特定⾦额合同业绩条件的设置,构成对中⼩企业的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六百五⼗九号认定,将特定⾦额的合同业绩设置为评审因素,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标书怎么制作法律依据《政府采购促进中⼩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五条采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从业⼈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
定采购项⽬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从业⼈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对中⼩企业实⾏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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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业绩作为评分项,时间截点怎么设置?
“提供近三年投标产品政府采购业绩进⾏评价,1份有效业绩(提供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得2分……”,招标⽂件这么设置同类业绩评分项可以吗?答:不可以。按上述设置,若以2020 年6 ⽉进⾏开评标为例,“近三年”的时间要求会出现⾄少两种不同理解,⼀种认为是指2017 年、2018 年、2019 年这整三年,并不包括2020 年1-6 ⽉;第⼆种理解是指2017 年6 ⽉开始到2020 年6 ⽉共三年。显然,如果供应商提供的业绩恰好处于争议时间区域,对项⽬将产⽣负⾯影响。因此建议,采购⽂件对业绩要求的时间不应使⽤“近期、近⼏年”等模糊描述,⽽最好精确⾄某年、某⽉。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五条第三款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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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作为评分项,招标⽂件怎么要求证明材料才算合规?
答:证明材料要求提得不清楚的类似评分条款有:“提供某某业绩,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提供某某业绩,并提供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等。显然,仅“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投标⽂件中内容⾃然不能统⼀,有供应商提供了产品销售单据、发票,同样是证明该产品在市场上有了流通,这尚能理解;试想,如果供应商提供了某采购⼈购买其产品的新闻报告和联系⽅式来佐证,专家应该认可还是不认可?这显然是个问题。要求“提供中标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也会出现争议,当事⼈可以理解成中标通知书是必备,其他材料为辅助;也可理解成跟中标通知书并列或类似如采购合同等材料。另外,对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也应当符合实际特点,⽐如有些项⽬不经过政府采购程序,便没有中标(成交)通知书,如果将其作为必须要件,则过于严苛。依据项⽬特点,采购⽂件应当明确所需的业绩证明材料名称。货物、服务类业绩以中标(成交)通知书、合同为基本要求,必要时可要求提供履约验收报告;特殊情况,甲⼄双⽅签订的有效采购(购销或服务)合同也可作为证明材料。⼯程类项⽬则需提供竣⼯验收报告。采购⽂件还应当规定,证明材料需体现业绩要求的时间范围、产品(或同类产品)名称或明细、项⽬服务内容、采购⼈及供应商名称(公章签署清晰可见)等,对项⽬经理或团队有关联要求的,需体现项⽬经理名字、团队名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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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结果公告后,发现中标⼈存在提供虚假业绩投标怎么办?
答:采购⼈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是否真的存在提供虚假业绩投标的情况,如果属实则应认定其中标⽆效并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如剩余有效供应商仍符合三家以上,采购⼈则可以选择顺延排名第⼆的中标候选⼈为中标供应商或重新采购,如果不⾜三家则必须重新采购。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的,处以采购⾦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以下的,列⼊不良⾏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商⾏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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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通知书发出来已签合同,发现地域性业绩作为评分项,怎么处理?
答:地域性业绩作为评分项,构成对供应商的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可能影响中标结果,已确定中标但尚未签订合同的,应确定中标结果⽆效,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中另⾏确定中标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有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为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中另⾏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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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处理中,业绩真伪是由财政部门负责证明还是由投诉⽅举证?
答:投诉⼈投诉时,应当按照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被投诉⼈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起5个⼯作⽇内,以书⾯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应当由投诉⼈承担举证责任的投诉事项,投诉⼈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投诉事项不成⽴;被投诉⼈未按照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书⾯审查的⽅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质证应当通知相关当事⼈到场,并制作质证笔录。质证笔录应当由当事⼈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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