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罗翎维,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莉(特别授权),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一般代理),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东,*,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巴南支行)与被告李志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巴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志东向原告平安银行巴南支行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0001.53元、利息4877.12元、违约金1165.32元及分期手续费200元;并支付以信用卡透支本金30001.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志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被告李志东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平安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被告李志东拖欠信用卡欠款未给付。原告平安银行巴南支行多次催款,被告李志东仍未清偿李志出了什么事。被告李志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被告李志东(作为乙方)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为甲方)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利息均由甲方计入主卡申请人信用卡账户,乙方就该账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免息还款期为乙方当期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全部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全部交易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须支付欠款利息外,还需支付违约金等。”被告李志东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批向被告李志东发放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李志东以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并开通分期业务,产生分期业务手续费。分期业务收费标准依据持卡人实际用卡情况进行调整,具体费率如下:分期期数6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8%-0.90%;分期期数9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6%-0.87%;分期期数12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4%-0.85%;分期期数18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2%-0.84%;分期期数24期,每期手续费率区间为0.60%-0.84%。截至2021年10月18日,
被告李志东尚欠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30001.53元、利息4877.12元、违约金1165.32元及分期手续费200元。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2022年2月28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原告平安银行巴南支行作为接受持卡人还款的分支机构,接受持卡人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交易明细表、欠款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平安银行巴南支行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
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划拨原告平安银行巴南支行作为接受持卡人还款的分支机构,接受持卡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平安银行巴南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李志东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约收取利息、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因此,原告平安银行巴南支行要求被告李志东偿还上述透支本金30001.53元、利息4877.12元、违约金1165.32元、分期手续费200元及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截至2021年10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0001.53元、利息4877.12元、违约金1165.32元及分期手续费2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李志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唐钦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艺书记员林霞-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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