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志出了什么事【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9
【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26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仲贵廖志刚李惠铭
【审理法官】罗仲贵廖志刚李惠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某;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小毛;李志全
【当事人】李某某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小毛李志全
【当事人-个人】李某某邓小毛李志全
【当事人-公司】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周乘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周乘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国周乘宇
【代理律所】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邓小毛;李志全
【本院观点】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撤销表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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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鲲鹏公司、李某某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志全、李某某为开发火车站“惠民楼”项目因无资质而挂靠鲲鹏公司,李志全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580000元,鲲鹏公司并非案涉借款的
实际借款人。在此情况下,若要突破借款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鲲鹏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则必须要符合上述规定的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企业的法定代表或者负责人,二是有充分证据证实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本案中,李志全在借款时,既不是鲲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负责人也没有得到鲲鹏公司的实际授权许可,事后亦无鲲鹏公司任何追认,且案涉借款也只有李志全、李某某确认已用于项目建设,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明显不能满足需要鲲鹏公司共同偿还债务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以借款人李志全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令鲲鹏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李某某应否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的问题。尽管李某某不是案涉借款的立据中的签名借款人,但李某某与李志全合作开发案涉项目,对案涉借款曾与出借人邓小毛共同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5月1日两次签字确认,应视为债的加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某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鲲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一、由被告李志全、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小毛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1183200元(后期利息以欠付本金为计算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 二、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二、被告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邓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68.8元,减半收取10334.4元,由李志全、李某某负担;李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8.8元,由李某某负担;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8.8元,由李志全、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0:48: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郴州市鲲鹏房地产“惠民大楼”项目系李某某、李志全挂靠鲲鹏公司开发建设的。李志全与李某某系合作关系。鲲鹏公司于2011年3月3日授权委
托李志全为案涉项目的筹备负责人。 邓小毛系李志全妹夫。因工程缺少资金,李志全向邓小毛借款。邓小毛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志全转账13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共计580000元。2011年11月18日,李志全向邓小毛出具相应的借条,载明该款用于鲲鹏房地产火车站惠民楼工地,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 2019年3月18日,李某某、李志全就案涉借款的部分清偿与邓小毛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且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其他问题导致未抵债成功。李志全称用该房抵债时经过了鲲鹏公司的同意,鲲鹏公司表示否认。 2019年12月28日,经邓小毛与李某某、李志全协商,确定邓小毛已入账借款33万元,另需偿还李彩凤借款20万元,合计53万元。李志全、李某某均签字确认。 2020年5月1日,邓小毛(债权人)与郴州市鲲鹏房地产“惠民大楼”项目(债务人)签订了《债权债务收付确认书》,《债权债务收付确认书》主要载明李志全将邓小毛转账的伍拾捌万元用于惠民大楼项目,其中叁拾万元用于缴纳到开发商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土地保证金,贰拾万元偿还李彩凤借款,伍万元用于国土局费用尾款。李志全、李某某在项目负责人(或经办人)处签字。项目工作组法律顾问张为国在场,但称该协议书未经工作组确认。 李某某提交了一份其与鲲鹏公司签订的《郴州惠民大楼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惠民大楼
完成交付使用止。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必须以鲲鹏公司工作管理人员名义开展业务,并服从鲲鹏公司同意管理”。李某某据此拟证明即便李志全向邓小毛借了案涉债务,因用于惠民住宅楼项目而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志全、李某某、鲲鹏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关于李志全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因李志全向邓小毛出具了案涉借条且邓小毛将案涉借款提供给李志全,邓小毛与李志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李志全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关于李某某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因李某某、李志全共同对案涉借款的偿还问题达成以房抵债,且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5月1日对邓小毛的借款用途进行签字确认,故李某某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关于鲲鹏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鲲鹏公司出具房地产开发资质给李某某、李志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挂靠责任。鲲鹏公司于2011年3月3日授权委托李志全为案涉项目的筹备负责人,且李志全与李某某于2020年5月1日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案涉借款的数额及用途进行了确认,对邓小毛而言,其有理由相信李志全、李某某的行为系代表鲲鹏公司,故鲲鹏公司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因案涉借条上载明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故对邓小毛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邓小毛要求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的利息1183200元,该计算
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期利息以欠付本金为计算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志全、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小毛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1183200元(后期利息以欠付本金为计算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二、被告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8.8元,减半收取10334.4元(原告已预交10334.4元),由被告李志全、李某某、郴州市鲲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鲲鹏公司提交一份证据,三人共同还债承诺书,拟证明李志全等人向邓小毛、吴华等人的借款是虚列到惠民大楼中的,目的是为了将债务转嫁给鲲鹏公司。邓小毛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李志全质证认为,不认可该份证据,该份证据内容是虚假的。
李某某质证认为,不认可该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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