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盛、黄顺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7
【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23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景诚余珂珂张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志盛;黄顺姬;邓燕妮
【当事人】李志盛黄顺姬邓燕妮
【当事人-个人】李志盛黄顺姬邓燕妮
【代理律师/律所】邹帆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叶志陶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帆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叶志陶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志出了什么事邹帆梁敏杰叶志陶
【代理律所】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志盛
【被告】黄顺姬;邓燕妮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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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8 01:19:22
李志盛、黄顺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民终123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帆,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杰,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顺姬。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陶,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燕妮。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志盛因与被上诉人黄顺姬、原审被告邓燕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5民初29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21年5月14日判决:“一、被告邓燕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顺姬归还借款本金92500元及逾期利息7903.86元,并应以92500元为基数
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二、被告李志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借款本金89500元、逾期利息7761.35元及以8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顺姬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全额收取2313.68元、财产保全费1023.42元,合共333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顺姬负担受理费6.68元及财产保全费2.42元,被告邓燕妮负担受理费2307元及财产保全费1021元(被告李志盛对受理费2235元及财产保全费989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黄顺姬已预交的受理费2307元及财产保全费102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志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内容,并改判李志盛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判令黄顺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志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应该在本案中认定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判决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对本案
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明确认定,致使本案的判项没有事实依据。按照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施行)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认定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庭审中,邓燕妮明确表示借款用于其个人经营服装生意使用以及用于澳门赌博使用,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与李志盛无关。此外,黄顺姬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邓燕妮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志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志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李志盛没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邓燕妮明确表示借款属于个人借款,李志盛在庭审也表示没有向黄顺姬借款的意思表示,李志盛与邓燕妮的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李志盛在借款前
并不知情,也不清楚借款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共同还款意思表示的依据为聊天记录中一句“近排公司有钱回笼,妮借左你几钱?我先换左俾你先”,但该句回复发生在李志盛明确知道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以及借款利息之前,在此之前李志盛对借款行为及金额完全不知情。在明确知道借款金额后,李志盛未再表示要代替邓燕妮还款,仅表示会替黄顺姬向邓燕妮催款。共同还款要从道德层面上升到法律义务,理应要有更高的形式要求,至少应遵循自愿原则且意思表示明确,以李志盛不清楚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的情况下的一句答复便认定李志盛有共同归还89500元及逾期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免太过儿戏。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志盛对邓燕妮个人借款的金额、利息清楚知悉的前提下作出共同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李志盛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有违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未在案件中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借款性质作出明确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在既未认定借款属于邓燕妮的个人债务也未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仅以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李志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与《关于审理涉及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施行)规定明显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李志盛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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