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法、祁朋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14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志法;祁朋威 
【当事人】李志法祁朋威 
【当事人-个人】李志法祁朋威 
【代理律师/律所】梁全友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杨四侠河南五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全友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杨四侠河南五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全友杨四侠 
【代理律所】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河南五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志法 
被告祁朋威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志法对本案中涉案两张借条是其本人书写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述称曾以被上诉人祁朋威采取套路贷方式实施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明力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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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法对本案中涉案两张借条是其本人书写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述称曾以被上诉人祁朋威采取套路贷方式实施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其仍诉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关于2017年1月18日的5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祁朋威对缴付现金的来源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李志法应当按借据的约定偿还被上诉人祁朋威下余借款本金和利息。  综上所述,李志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李志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廷军审判员宋诗永审判员朱雪华 
【更新时间】2021-11-02 19:12: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其中2018年5月6日的借款40000元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一致,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是通过和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记载的内容是原告告知被告父亲因被告欠原告的钱,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查封了被告的房产,通知被告父亲协商还钱,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证据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中在2017年1月18日之后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应当认定为偿还本案的借款;2017年1月18日之前支付给原告的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印证与本案借款相关联,不能冲减本案借款;被告转账给“灵子"、“AA孙师傅"的款,原告对二人的身份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偿还原告的借款,不能冲减本案借款。证据4中被告在二审提供的证人李某、苏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性,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被告李志法向原告祁朋威借款50000元,被告李志法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祁朋威()现金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月利率百分之二。借款人李志法,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  李志出了什么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2017年1月18日的5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李志法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祁朋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原被告对偿还的借款是本金或是利息没有约定,被告李志法已经偿还的借款首先按照月息2分扣除利息,超出部分计算到偿还的本金中。分段计算如下:2017年1月19日偿还1300元(本金1267元,1天利息33),剩余借款本金48733元。2017年3月31日偿还1000元、4月4日800元、5月5日1600元,合计3400元(本金8元,106天利息3392元),剩余借款本金48725元。2017年6月5日偿还2000元(本金1025元,30天利息975元),剩余借款本金45750元。2017年6月30日偿还1500元(本金738元,25天利息763元),剩余借款本金43487元。2017年8月5日偿还1500元(本金456元,36天利息1044元),剩余借款本金40943元。2017年8月30日偿还1000元、8月31日偿还1000元,合计2000元(本金1290元,26天利息710元),剩余借款本金38233元。2017年9月5日偿还1000元、9月6日偿还500元,合计1500元(本金1347元,6天利息153
元),剩余借款本金3658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借款与该笔借款没有关系,经审查,借款发生之前的还款不能与该笔借款相冲抵,但借款发生之后的还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偿还的其他借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原告请求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658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9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2、关于2018年5月6日的40000元借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分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款利率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对原告主张月息3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逾期利率,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该笔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偿还原告祁朋威指定的接收人其妻子(名“灵子")以及朋友(名“AA孙师傅")共计27000元。经审查,原告对名“灵子"和“AA孙师傅"的身份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灵子"和“AA孙师傅"是原告的妻
子及朋友,且从转账时间看,是原告转账借款给被告的当日,被告当即转账给“灵子"和“AA孙师傅",被告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客观实际,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志法辩称两笔借款为赌资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原被告关于借款的聊天录音等证据佐证,在录音中,原被告对2018年5月6日的借款及其支付方式进行了协商,被告明确说明其借款用途是购房,原告按照协商的支付方式给被告转账40000元;原被告在通话中提到了之前的借款,被告没有主张是赌博借款,并且声明支付有利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法偿还原告祁朋威借款本金借款3658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9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志法偿还原告祁朋威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8年5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祁朋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2845元,由被告李志法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志法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48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将被上诉人的违法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借款是赌债,被上诉人采取套路贷的方法实施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综上所述,李志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志法、祁朋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民终14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李志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全友,河南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祁朋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志法因与被上诉人祁朋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4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全友,被上诉人祁朋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志法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2民初48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将被上诉人的违法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借款是赌债,被上诉人采取套路贷的方法实施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祁朋威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是普通的民间借贷,由借款借据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不存在套路贷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祁朋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志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
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