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之芬与李志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22 
【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17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征海金冶顾继红 
【审理法官】郭征海金冶顾继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方之芬;李志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当事人】方之芬李志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方之芬李志堃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岳双双郑琪 
【代理律所】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方之芬 
【被告】李志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之芬的护理计算标准和年限。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之芬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年限。《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方之芬构成一级伤残,术后持续植物生存状态,为完全护理依赖。鉴于终身护理的持续时间并不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方之芬的年龄、身体状况、受伤程度、现护理情况等因素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综合认定并判决的现护理费时限和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方之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之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3.02元,由上诉人方之芬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9:11:45 
【一审法院查明】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方之芬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1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方之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28,259.05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志堃赔偿方之芬律师代理费6,000元、生活杂费1,544.80元,合计7,544.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方之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由保险公司在
李志出了什么事
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939,793.8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计算的其护理费缺乏依据。其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手术,术后持续植物生存状态,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应按鉴定意见分三个时间段计算,即:前期护理期计算至重鉴评残日前一日为785天,分为两部分:(1)发票的456天护理费46,100元;(2)剩余护理期329天,应按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类平均工资44,536元每年计算、2人护理,计算为80,287元,(3)自重鉴作出日起,应往后计算7年,按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类平均工资44,536元每年计算、2人护理,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计算为623,504元。三部分合计749,891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39,793.8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之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方之芬与李志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17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之芬。
     法定代理人:曹日劲(上诉人方之芬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某某。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之芬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
法院(2021)沪0109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方之芬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939,793.8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计算的其护理费缺乏依据。其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手术,术后持续植物生存状态,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应按鉴定意见分三个时间段计算,即:前期护理期计算至重鉴评残日前一日为785天,分为两部分:(1)发票的456天护理费46,100元;(2)剩余护理期329天,应按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类平均工资44,536元每年计算、2人护理,计算为80,287元,(3)自重鉴作出日起,应往后计算7年,按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类平均工资44,536元每年计算、2人护理,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计算为623,504元。三部分合计749,891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39,793.85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志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适当。在计算方之芬主张的护理费时完全根据一审庭审答辩情况,不存在法律依据不当之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