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伟强、天津爱普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2 
【案件字号】(2022)津01民终1206号 
【审理程序】李志出了什么事二审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芳李志锋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芳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杜伟强;天津爱普生有限公司 
【当事人】杜伟强天津爱普生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杜伟强 
【当事人-公司】天津爱普生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喆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尹维朗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喆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尹维朗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喆尹维朗 
【代理律所】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杜伟强 
被告天津爱普生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的行为有生效判决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有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行为予以辞退应属正当。上诉人提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杜伟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伟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36: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5年5月30日入职被告,2008年6月2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1月6日15:30分许,因工作分歧原告与被告员工李程远在被告公司内发生纠纷并有肢体接触。201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打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企业《奖惩基准》第15条第33款“在公司管理区域内赌博、盗窃、打架及其他伤风败俗之行为者视为严重违纪并解雇处分”,决定自2019年11月2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宜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0】第18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2021年5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津0104民初106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杜伟强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津01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8月6日原告向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21年8月11日该仲裁委出具津劳人仲不字(2021)第1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还是违法解除问题。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的情形并无不当。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且不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杜伟强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杜伟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杜伟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要求经济赔偿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该单位上班25年之久,从未违反过劳动纪律以及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为了改制卸包袱,以此事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拒不依法给予经济补偿,有悖公序良俗。对一名劳动弱者不公平。在另案审理过程中证据存在瑕疵是认定错误,上诉人已在申请再审中。即使有其行为,也是内部矛盾,应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进行处理,但本案被上诉人一没有进行教育,二没有和上诉人进行交流谈话,给改过的机会。上诉人在该单位工作了25年之久,为该公司作出了半生的贡献,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不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 
杜伟强、天津爱普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民终12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伟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爱普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北草坝计算机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平出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喆,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维朗,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伟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爱普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
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杜伟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要求经济赔偿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该单位上班25年之久,从未违反过劳动纪律以及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为了改制卸包袱,以此事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拒不依法给予经济补偿,有悖公序良俗。对一名劳动弱者不公平。在另案审理过程中证据存在瑕疵是认定错误,上诉人已在申请再审中。即使有其行为,也是内部矛盾,应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进行处理,但本案被上诉人一没有进行教育,二没有和上诉人进行交流谈话,给改过的机会。上诉人在该单位工作了25年之久,为该公司作出了半生的贡献,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不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天津爱普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已经仲裁一审、二审司法判决,文书均向法院提供。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杜伟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5年5月30日入职被告,2008年6月2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1月6日15:30分许,因工作分歧原告与被告员工李程远在被告公司内发生纠纷并有肢体接触。201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打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企业《奖惩基准》第15条第33款“在公司管理区域内赌博、盗窃、打架及其他伤风败俗之行为者视为严重违纪并解雇处分”,决定自2019年11月21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宜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0】第18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2021年5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津0104民初106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原告杜伟强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津01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