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52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晓波马立娜吴浩松
【审理法官】赵晓波马立娜吴浩松
【文书类型】李志出了什么事裁定书
【当事人】石右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青支行
【当事人】石右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青支行
【当事人-个人】石右銘
【当事人-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青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滨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滨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志滨
【代理律所】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石右銘
【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青支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关联性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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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石右铭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征信记录不良系其在龙青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涉及的100万元款项未予偿还,龙青支行上报石右铭贷款逾期数据产生的。因案外人亚细亚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宏伟涉嫌合同,已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正式立案,邹宏伟犯罪中包括石右铭借款100万元。故在该刑事犯罪未侦查、审理终结前,对于石右铭是否系刑事犯罪受害人,以及石右铭逾期还贷是否与其本人有关等事实,尚无定论。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公安机关已对该情况进行刑事侦查情况下,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受理范围。虽然石右铭以侵权之诉为由起诉龙青支行,但龙青支行是否存在过错构成侵权,仍然需要以前述刑事案件的办理结果为依据,两
者具有关联性,石右铭请求独立审理侵权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石右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19:40:19
石右銘、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青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黑01民终52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右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江,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青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边莹,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滨,黑龙江富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右銘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青支行(以下简称龙青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1)黑0103民初2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右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江、刘双,被上诉人龙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石右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石右铭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龙青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
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经济纠纷;其次,一审已经认定因其侵权责任的案涉贷款与案外人邹宏伟犯罪有关,龙青支行相关工作人员与犯罪嫌疑人邹宏伟内外勾结,造成龙青支行财产流失的行为后果与石右铭无关。其造成石右铭信用权被侵犯长达14年之久,应立即停止并予以赔偿;再次,一审庭审已经向龙青支行释明,要求三日内提交案涉贷款合同,其是否提交不得而知,但如果提交不能,应由龙青支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提交了,也只需进行石右铭笔迹司法鉴定即可审结。但一审却牵强地驳回石右铭起诉,属于典型的执法权滥用,继续造成石右铭信用权被侵犯和所经营企业贷款不能经营受限的法律后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龙青支行辩称,石右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纠纷,系由于石右铭借款后未予偿还,龙青支行依法通过征信系统上报其贷款逾期的正常数据,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明确认定。借款合同系由石右铭签署,因本案涉及借款合同刑事报案,因此借款合同纠纷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裁定,因涉及刑事案件驳回起诉。同样,本案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所以该借款合同仍涉及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所以南岗区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一审起诉,适用
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石右铭提出通过鉴定解决该争议,龙青支行表示认可,但该鉴定应当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予以确认,即应当在另一案件中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涉及刑事案件,法院最终驳回起诉,所以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异议,也不符合本案争议所要解决的争议纠纷的程序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石右铭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石右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青支行消除石右铭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2.龙青支行注销以石右铭名义在龙青支行处办理的贷款或贷款担保;3.龙青支行赔偿石右铭精神抚慰金3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龙青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8月10日,案外人黑龙江亚细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宏伟因涉嫌合同犯罪,已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正式立案。该支队立案侦查的邹宏伟犯罪中包括骗取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哈尔滨商业银行龙青支行)900万元案件,而本案涉及的贷款与上述贷款犯罪有关。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驳回石右铭的起诉。据此裁定:驳回石右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石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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