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长栓、杨国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33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献平张国琴王一平 
【审理法官】魏献平张国琴王一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傅长栓;杨国熙;杨永红 
【当事人】傅长栓杨国熙杨永红 
【当事人-个人】傅长栓杨国熙杨永红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峰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张力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庄俊峰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姚志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峰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张力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庄俊峰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姚志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志峰张力庄俊峰姚志望 
【代理律所】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傅长栓;杨国熙 
【被告】杨永红 
【本院观点】傅长栓提供的银行流水打印日期为2020年7月18日的事实,可以体现傅长栓在此日期就已持有银行流水,却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即2020年8月13日前向本院提供,又未能说明逾期提供的合理理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银行流水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当事人举证期限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10日,傅长栓即使如其所主张应前往河南省老家取证,在通常情况下,时间是足够的。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诚实信用原则代理迟延履行金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附条件无效诉讼时效书证质证法院调查取证自认违约金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当事人举证期限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10日,傅长栓即使如其所主张应前往河南省老家取证,在通常情况下,时间是足够的。傅长栓未证据证明其在举证期限内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证的情形,故其要求延长举
证期限,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傅长栓上诉主张其受疫情及客观因素影响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工作,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傅长栓申请调查取证内容,不属于《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属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傅长栓主张因原审法院未准许延长举证期限和调查取证,导致其未能完全提供还款100多万元凭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傅长栓并以此为由,认为一审判决确定本案尚欠借款本金107万元有误,要求重新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杨国熙在《还款协议》落款保证人一栏签名,杨永红主张杨国熙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杨国熙主张为本案借提供保证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免于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傅长栓、杨国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两上诉人各自上诉诉求改判,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傅长栓、杨国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3:31:43 
傅长栓、杨国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3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长栓。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熙。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峰,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俊峰,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傅长栓、杨国熙因与被上诉人杨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1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长栓、杨国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峰、张力,被上诉人杨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长栓、杨国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永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期间受疫情及客观因素的影响,傅长栓无法及时完成收集证据工作,原审法院未结合客观情况综合考虑傅长栓延长举证期限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傅长栓于2017年至2019年间已向杨永红偿还借款100余万元,上述还款既有通过傅长栓配偶杨宁霞的银行账户还款,亦有通过傅长栓本人的银行账户及转账还款,另还有通过傅长栓堂哥的银行账户、傅长栓客户的银行账户还款的情况。因为时间跨度大,还款银行账户较多且部分还款系通过省外银行柜台汇款,证据收集工作存在相当的难度,故第一次庭审时,傅长栓向法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原审法院要求傅长栓在第二次庭审前完成举证工作。但因傅长栓的客户汇款部分因年底客户业务繁忙,无法抽出时间查询并调取汇
款记录,而傅长栓汇款所涉河南省南阳村镇银行汇款记录需要其本人前往老家调取,恰逢年关,傅长栓需要处理公司事务没有时间亲自调取,故傅长栓再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开庭,傅长栓准备庭前前往银行调取相关汇款记录,但受到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在春节期间无法回老家调取相关汇款记录,而后傅长栓所从事的运输行业因疫情影响导致歇业无收入来源,且外债也一直无法回收,傅长栓已无力承担回河南省因自行隔离产生的隔离期间食宿费用。鉴于上述诸多客观因素,傅长栓在第二次庭审前根据于2020年4月16日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第七条、依法顺延诉讼期间:“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再次向原审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傅长栓的还款事实,导致傅长栓还款事实无法查清,也是错误的。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傅长栓已将还款情况制作列表并提交,且提供了已取得的相关汇款凭证,这与杨永红在起诉书中所述的“被告傅长栓并未向原告偿还分文,被告杨国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明显存在出入。杨永红存在虚李志出了什么事
假陈述的情况,即便如此,原审法院也并未进一步核实傅长栓还款情况中尚未取得汇款凭证的部分。若原审法院要求杨永红一方提交相应时间节点的银行账户明细,即可查清傅长栓相应时间段向杨永红的还款事实。三、《还款协议》签订前,傅长栓就已偿还部分借款金额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部分。因此,《还款协议》确定的借款本金应当重新计算,但因傅长栓尚无法完全提供还款凭证,恳请二审法院在傅长栓提交相应还款证据后采取还款超出利息部分抵扣本金的计算方式,重新确定借款本金。四、杨国熙是借款的介绍人,而非保证人。在债权凭证上签字,杨永红称需要杨国熙做一个见证,并不会让杨国熙承担什么责任,现杨永红要求杨国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傅长栓也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传唤杨永红到庭,就担保事实以及相关借款事实当面陈述,双方进行对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