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巨力型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07 
【案件字号】(2022)辽08民终20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洪骥盖国林关春秋 
【审理法官】赵洪骥盖国林关春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巨力型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志出了什么事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巨力型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巨力型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林博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林博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勇林博 
【代理律所】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辽宁巨力型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该诉讼标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范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中止执行(执行中止)迟延履行金折价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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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该诉讼标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范的内容。但从上诉人一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看,一审认定的诉讼标的是否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表述有歧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是否应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标的。因一审法院在没有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的诉讼标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范的内容有所不妥,本案应继续审理。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49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0:42:4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后产生的纠纷。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巨力型材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收了辽宁巨力型材有限公司流拍的土地及地上建筑房屋,该执行案件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营执字第0014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申请终结对本案的执    行,裁定终结(2015)营民二初字第00119号判决的执行。    据此可知该执行案件已经裁定终结。现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辽宁巨力型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    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诉讼请求属于《民事    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不应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故对于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原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776元,免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881民初4922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依法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营执字第148号裁定书已裁定以物抵债的案涉土地及建筑物归原告所有,裁定生效之日起物权已变动。其执行程序中针对生效判决书作出的给付义务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被告)不交付抵债物即构成新的侵权行为。对新的侵权纠纷,执行法院没有执行基础,故申请执行人就新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提起侵权诉讼,原审法院应当受理,而不能“以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予以驳回。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260条,该条款是针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所作出的规定。而本案诉讼的案由是侵权之诉,其请求的理由是因被告未按照148号执行裁定书向原告交付抵债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该损失并未经过法院判决认定,故不适用执行措施。所以原告请求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而非执行案件的迟延履行金。如果原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原告诉请有误,应作出释明或依法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审裁定与法律设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民事诉讼法对驳回起诉的规定是因为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XX诉讼或刑事司法途径解决。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原审法院的
裁定使得原告的合法诉权得不到救济,唯一的诉讼途径被堵死,明显与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侵权纠纷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决。 
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巨力型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8民终20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曼,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巨力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博,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巨力型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4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辽宁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881民初4922号民事裁定书。二、请求依法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营执字第148号裁定书已裁定以物抵债的案涉土地及建筑物归原告所有,裁定生效之日起物权已变动。其执行程序中针对生效判决书作出的给付义务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被告)不交付抵债物即构成新的侵权行为。对新的侵权纠纷,执行法院没有执行基础,故申请执行人就新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提起侵权诉讼,原审法院应当受理,而不能“以不属于民事
案件调整范围”予以驳回。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260条,该条款是针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所作出的规定。而本案诉讼的案由是侵权之诉,其请求的理由是因被告未按照148号执行裁定书向原告交付抵债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该损失并未经过法院判决认定,故不适用执行措施。所以原告请求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而非执行案件的迟延履行金。如果原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原告诉请有误,应作出释明或依法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审裁定与法律设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民事诉讼法对驳回起诉的规定是因为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XX诉讼或刑事司法途径解决。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原审法院的裁定使得原告的合法诉权得不到救济,唯一的诉讼途径被堵死,明显与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侵权纠纷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