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薛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志出了什么事【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76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志锋李芳 
【审理法官】姜海宽李志锋李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薛建伟;石青林;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薛建伟石青林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当事人-个人】薛建伟石青林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代理律师/律所】杨磊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莫日根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冯琳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磊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莫日根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冯琳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磊莫日根冯琳 
【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被告】薛建伟;石青林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免责事由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石青林一审中自认知晓保险公司对逃逸、醉驾等情形拒赔,上诉人依据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一审庭审中石青林陈述“对于具体条款不清楚”,对于为什么没有在“确认收到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处签字称“记不清了”,一审法官又询问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为什么没有让石青林进行签字”,上诉人称“不清楚”;另石青林一审中明确表示自己没有能力进行赔偿;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充分履行提示义务,故对上诉人要求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41: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主张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石青林有醉驾、逃逸行为,薛建伟的损失应由被告石青林进行赔偿,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交已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关于薛建伟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职务状态;2.伤残评定:一级伤残;(一)、薛建伟外伤致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右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积液,行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及硬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现遗留左上肢肌力Ⅲ,右上肢肌力Ⅱ级,双下肢肌力Ⅱ级,为一级伤残;(二)、薛建伟伤后,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270日;(三)、薛建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长期护理。该鉴定意见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薛建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经评估后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薛建伟主张的170555.35元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241元,系其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薛建伟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薛建伟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程度
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薛建伟只提交了8620元票据,对薛建伟鉴定费86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薛建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薛建伟母亲祁永华。救助基金办公室主张偿还垫付款170098.39元,其提交了相关票据,原、被告对垫付款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薛建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薛建伟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薛建伟认可石青林为其垫付医疗费4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确定石青林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石青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虽主张事故发生时,石青林有醉驾、逃逸行为,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此已充分履行提示义务,故其抗辩不予支持。薛建伟的相应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石青林负责赔偿。另,救助基金办公室主张偿还其垫付款,因本案中保险款理赔款不足以赔偿薛建伟,故救助基金办公室主张偿还其垫付款170098.39元,应由石青林偿还。薛建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0555.35元,一审法院凭票据,予以支持;
残疾辅助器具费3241元,属于合理必要支出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19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视情支持200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27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3500元;误工费57602元,经鉴定误工期347天,未超出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给付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定残前护理天数,其中77天需要2人护理(77天×2人),另270天需1人护理,合计424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66.88元计算,支持定残前护理费70757.12元;定残后护理费暂定支持(2019年12月19日至2024年12月18日),支持薛建伟定残后护理费304560元(60912元×5年×100%);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残疾赔偿指数100%支持20年共计922380元(46119元×100%×20年);鉴定费8620元,系为查明薛建伟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提交了相关票据,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依法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祁永华年龄应给付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34811元,支持226271.5元(34811元×13年×100%÷2人),并计入伤残赔偿金总额中;薛建伟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救助基金办公室主张偿还垫付款170098.39元,因保险理赔款不足以赔偿薛建伟,故应由石青林偿还;人
保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薛建伟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石青林为薛建伟垫付医疗费42000元,应在石青林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判决:一、薛建伟的损失医疗费1705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营养费13500元,合计203355.35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垫付的10000元,不足部分193355.35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二、薛建伟的损失误工费57602元、护理费375317.1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22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4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271.5元,合计1586811.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476811.62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6644.65元,再不足部分,扣除石青林垫付医疗费42000元,由石青林赔偿薛建伟628166.97元;三、薛建伟的损失鉴定费8620元,由石青林赔偿;四、由被告石青林偿还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款170098.39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薛建伟1110000元;由石青林赔偿薛建伟636786.97元;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划至薛建伟账户(户名薛建伟,账号62×××78,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河西务支行);由石青林偿还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款170098.39元,由
石青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划入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专用账户(户名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账号12×××9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五、驳回薛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元,由薛建伟负担679元,由石青林负担496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