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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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1-1号华景嘉园1幢301、302、401、402。
负责人:李志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瑞贵,*,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林玉平,*,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良,福建霞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铜,福建霞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与被告吴瑞贵、林玉平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林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瑞贵赔偿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先行垫付的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l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林玉平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16时00分,吴瑞贵无证驾驶闽JK××**号小车在霞浦县行驶时碰撞张少珍驾驶载乘林进仓的闽J6××**号小车,造成张少珍、林进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吴瑞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进仓因伤住院,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瑞贵、林玉平赔偿,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作为闽JK××**号小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后经法院栽定、判决,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林进仓120000元。现***********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已经生效且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履行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另
悉林玉平系闽JK××**号小车所有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有权向吴瑞贵追偿,林玉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吴瑞贵驾驶存在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瑞贵未作答辩。
林玉平辩称,1.林玉平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林玉平并非侵权人,也不是责任承担人,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要求林玉平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追偿的责任主体应该是侵权人或致害人,本案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向林玉平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对林玉平的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支付凭证,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吴瑞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林玉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
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20年3月18日16时00分,吴瑞贵无证驾驶闽JK××**号小车在霞浦县行驶时碰撞张少珍驾驶载乘林进仓的闽J6××**号小车,造成张少珍、林进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吴瑞贵负事故全部责任。闽JK××**号小车系林玉平所有,交强险投保于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林进仓120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吴瑞贵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林进仓受伤,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林玉平是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的人驾驶,存在选任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吴瑞贵、林玉平的过错程度,吴瑞贵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林玉平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侵权人120000元,有权向侵权人吴瑞贵、林玉平追偿,吴瑞贵、林玉平应分别偿还96000元、24000元。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林玉平抗辩其非侵权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瑞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96000元;
二、林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4000元;
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1元,由吴瑞贵负担1000元,林玉平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进仓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昱
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志出了什么事(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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