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克庆与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青28民终2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旭华张永涛哈斯朝鲁 
【审理法官】樊旭华张永涛哈斯朝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克庆;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吴克庆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克庆 
【当事人-公司】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陈卫东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陈卫东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淑蓓陈卫东 
【代理律所】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克庆 
【被告】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农业银行转账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吴克庆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利息354189.4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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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吴克庆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利息354189.40元。根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克庆向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共计570000元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认证的借据、借款协议、银行结算业务办理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无异议,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多笔借款共计57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
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系因“现由于公司一些股东对该类借款提出了质询,原告特依法起诉”而以诉讼的方式主张上诉人吴克庆返还借款,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在起诉时即2019年8月5日前曾向上诉人吴克庆催要过借款,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借期内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且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求主张的利息截止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上诉人吴克庆在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其主张返还借款期间并不存在逾期,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支持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主张截至2019年8月15日的借期内利息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克庆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9)青2801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吴克庆归还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9)青2801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吴克庆支付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利息354189.4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7元,由原告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15元,由被告吴克庆负担7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7.0元,由上诉人吴克庆负担7672元,被上诉人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12: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今借到借款金额(大写)叁万零千零百零拾零元零角零分¥30000,借款用途:(空白)此据,借款人:吴克庆,2008年4月23日”。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该款于同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支付原因为借款,收款人领讫处有吴克庆本人签名。2009年4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格尔木市支行账号×××给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格尔木市江源路支行账号×××转款40000元,转账支票存根中注明用途为借款。2009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甲方: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吴克庆。由甲方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给乙方吴克庆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500000),用于清理其前期债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借款协议由甲方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吴克庆签名。同年9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支行账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南郑县支行账号×××转款5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为借款。2011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矿山前期费用100000元,收款人吴克庆,2011年5月12日”。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注明收款人为吴克庆,用途为借款,现由于公司一些股东对该类借款提出了质询,故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的30000元《借据》及付款凭据、500000元《借款协议》及银行结算业务办讫凭证均有被告吴克庆签字,且注明30000元支付原因为借款、500000元为清理被告前期债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给被告共计支付了530000元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方向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格尔木市支行转账给被告的40000元系借款,被告虽予以否认,但仅有其陈述而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应该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以银行进账单给被告转账40000元系借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内容为“今收到矿山前期费用100000元”的收条中载明款项为借款并要求被告归还,但收条载明用途并非借款,且原告其余借款均让被告出具借据,该100000元款项却让被告出具收条不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该收条尚不足以支撑原告的主张,故不予采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未约定,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6%部分一审法院核减至年利率6%,对按照年利率5.94%计算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08年4月23日支付的30000元按6%年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的利息为20367元,2009年4月28日支付的40000元按5.94%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的利息为34842.40元,2009年9月10日支付的500000元按5.94%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的利息为298980元,以上合计为354189.4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克庆归还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5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吴克庆支付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利息35418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7元,由原告格尔木南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45.11元,由被告吴克庆负担13041.89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