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涛、孙雅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1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103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静刘睿郭矗
【审理法官】常静刘睿郭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涛;孙雅莉;施怡
【当事人】李涛孙雅莉施怡
【当事人-个人】李涛孙雅莉施怡
【代理律师/律所】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刘润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于康平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于潇翔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刘润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于康平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于潇翔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阮建新刘润娴于康平于潇翔
【代理律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涛;孙雅莉
【被告】施怡
【本院观点】农业银行转账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不能达到李涛、孙雅莉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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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施怡与李涛、孙雅莉之
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施怡持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李涛、孙雅莉主张接收案涉款项系基于投资合作关系,应当适用前述规定,由李涛、孙雅莉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李涛、孙雅莉主张案涉款项系施怡用于投资时光力合公司、时光客栈、似水年华酒店,但在案证据仅能体现出施怡投资似水年华酒店,并无施怡投资时光力合公司、时光客栈的相关协议,或施怡委托李涛、孙雅莉代持股份的协议,且似水年华酒店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金额亦与案涉款项金额不符。其次,李涛、孙雅莉主张《承包团队经营方案》中载明施怡享有185万(股),对应的投资额是3700000元,正好与施怡主张的未扣砍头息时的总借款3700000元一致。但施怡实际转账金额为3488000元,如该款项为投资款,无法体现出与185万(股)的直接换算关系。再次,李涛、孙雅莉主张其向施怡的转账系投资分红款,刘云泰向李涛、孙雅莉、施怡也转账投资分红款,故施怡与李涛、孙雅莉之间仅为投资合作关系。但从该转账情况分析,所有向施怡的转账均发生在2014年8月之前,2015年几方投资人签署《承包团队经营
方案》说明经营仍在正常存续,如李涛、孙雅莉所述属实,2014年8月之后再无分红不合常理。而且刘云泰的转账行为如为给付分红款行为,则其向李涛、孙雅莉转账与向施怡转账应当是基本在同时间、按固定分红比例进行支付,但刘云泰的转账并未见该种规律。故,本院对李涛、孙雅莉关于合作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李涛、孙雅莉均为案涉款项的收款人,且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李涛主张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29日的两笔款项系李涛个人账户间的转账,并非来源于施怡,但施怡提供了其在柜台办理无折转客户账的交易单,本院对李涛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施怡起诉是否经过诉讼时效。在案证据无法体现案涉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间进行约定,则出借人随时可以主张还款。虽然施怡自述其于2015年初开始催讨借款利息,但其同样自述直至2018年底仍在不断催讨,李涛、孙雅莉不认可存在该催债行为,却抗辩以施怡自述的2015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依据不足,本院对李涛、孙雅莉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涛、孙雅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84元,由上诉人李涛、孙雅莉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45: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怡与姚宏辉系夫妻关系,李涛与孙雅莉系夫妻关系,姚宏辉与李涛系战友关系。施怡一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涛、孙雅莉转账如下:2011年12月31日施怡给李涛转账19万元、2012年1月16日施怡给李涛转账28.5万元、2012年2月29日施怡给李涛转账27.5万元、2012年4月8日施怡给孙雅莉转账19万元、2012年5月10日施怡给孙雅莉转账57.6万元、2012年6月2日施怡给孙雅莉转账20万元、2012年6月3日施怡给孙雅莉转账8.8万元、2012年9月24日施怡给孙雅莉转账9.3万元、2012年9月24日姚宏辉给李涛转账19.5万元、2013年2月28日施怡给孙雅莉转账5万元及9.8万元、2013年3月6日施怡给孙雅莉转账9.6万元。此外,2013年3月6日施悦给孙雅莉转账115.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48.8万元。姚宏辉及施悦均确认上述款项系代施怡支付,二人不就转出款项主张权利。李涛、孙雅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施怡转账如下:2012年2月12000元、3月12000元、4月37000元、5月12000元、6月59000元、7月72000元、8月76000元、9月12000元、11月80000元、12月8000元;2013年1月54000元、2月4000元、3月4000元、4
月44000元、5月28000元、6月9000元、9月9000元、10月9000元、12月100000元;2014年2月200000元、7月4000元、8月20000元,共计86.5万元。双方当事人在事实上的争议焦点为施怡一方向李涛、孙雅莉转账的性质。施怡主张转出的348.8万元为370万元借款本金扣除预付息后实际给付的借款,转入的86.5万元则为李涛、孙雅莉给付的利息。李涛、孙雅莉主张348.8万元为李涛代施怡持有天津时光力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力合公司)股份的投资款,孙雅莉只是代收款,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86.5万元则是分红款。李涛、孙雅莉就其主张提供了承包协议、承包团队经营方案、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孙雅莉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流水明细、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农业银行网银转账记录、李涛名下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对账单、李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其主张。施怡否认委托李涛代持时光力合公司股权,只认可曾参与天津市南开区似水年华酒店(以下简称似水年华酒店)的投资,但主张该投资发生在案涉款项转出之后,系另行支付的款项。施怡对于李涛、孙雅莉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承包协议、承包团队经营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体现出转款是委托理财关系;对于时光力合公司、似水年华酒店及天津市河西区时光客栈(以下简称时光客栈)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孙雅莉名下
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银行流水明细、交通银行的个人电汇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所谓的支出是用于酒店经营,也无法证明支出是替施怡投资酒店。对于李涛名下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对账单、李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则认为款项的对手方均是自然人而不是时光力合公司,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施怡就其投资似水年华酒店是另行投资提供了如下证据:《天津时光e栈酒店王顶堤店投资协议》、出资确认书、施怡向天津时光e栈酒店王顶堤店出资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承包团队经营方案、似水年华酒店投资比例明细表、似水年华酒店情况说明、似水年华酒店向施怡分红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李涛、孙雅莉对此的质证意见是:《天津时光e栈酒店王顶堤店投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协议反映的仅仅是施怡投资的其中一个酒店的情况,无法反映整个款项的全貌;出资确认书不予认可;《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反映出来施怡陈述的仅仅投资似水年华酒店和事实不符;承包团队经营方案、似水年华酒店投资比例明细表、天津市南开区似水年华酒店情况说明不认可。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付款时间上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系,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施怡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涛、孙雅莉抗辩转账系施怡的投资款,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李涛、孙雅莉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首先,李涛主张案涉款项系施怡给付的代持股款项。从工商登记来看,时光力合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李涛系该公司股东,出资11.76万元,投资比例11.76%。李涛、孙雅莉未能提供施怡与李涛之间存在代持股约定的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从李涛、孙雅莉提供的二人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来看,无法体现二人主张的施怡转入的款项系用于时光力合公司经营。退一步讲,即使该款确系用于时光力合公司经营,李涛、孙雅莉还应排除二人向施怡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该公司经营的可能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系代持股关系;第三,就施怡在似水年华酒店的投资款185万元是否是本案涉案款项一节,《天津时光e栈酒店王顶堤店投资协议》系时光力合公司与施怡于2012年11月19日所签,约定的内容是施怡参与时光力合公司设立的似水年华酒店。后似水年华酒店全体股东(包含时光力合公司及施怡)作为甲方,施怡等五人(均系似水年华酒店股东)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似水年华酒店,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方案》上记载施怡股份质押份额为185万(股)。从上述证据来看,时光力合公司与施怡均是似水年华酒店的股东,则时光力合公司的出资与施怡的出资必然是各自独
立的且款项应当是流入似水年华酒店相关账户。现施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似水年华酒店的投资185万元的具体转账记录,李涛、孙雅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怡转账给其的款项中有185万元转入似水年华酒店相关账户。因施怡已将案涉款项转账给了李涛、孙雅莉,故在本案中还是应由李涛、孙雅莉承担证明其已将施怡给付的185万元给付了似水年华酒店的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李涛、孙雅莉承担。综合以上意见,李涛、孙雅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案涉348.8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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