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运岭、涡阳县涡鑫水洗芝麻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9
【案件字号】(2021)皖16民终20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桂燕陈芹孙曼
【审理法官】王桂燕陈芹孙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运岭;涡阳县涡鑫水洗芝麻厂;曹天;席娜娜
【当事人】罗运岭涡阳县涡鑫水洗芝麻厂曹天席娜娜
【当事人-个人】罗运岭曹天席娜娜
【当事人-公司】涡阳县涡鑫水洗芝麻厂
【代理律师/律所】段瑞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刘岩安徽大科律师事务所;慕琼安徽大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瑞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刘岩安徽大科律师事务所慕琼安徽大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瑞强刘岩慕琼
【代理律所】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安徽大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运岭
【被告】涡阳县涡鑫水洗芝麻厂;曹天;席娜娜
【本院观点】综合罗运岭的上诉请求及芝麻厂、曹天、席娜娜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席娜娜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农业银行转账【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罗运岭的上诉请求及芝麻厂、曹天、席娜娜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席娜娜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20年11月27日,罗运岭将涉案款项转账给许素梅,并由芝麻厂和许素梅共同出具借条,席娜娜虽参与借款事宜,但并未在借条上署名,故罗运岭主张席娜娜是借款人不能成立。 因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是芝麻厂并非曹天,芝麻厂作为非法人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罗运岭主张该款是曹天为家庭经营所负债务,继而主张该款是曹天、席娜娜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 罗运岭又主张芝麻厂的原投资人是曹天父亲,曹天父亲去世后,投资人变更为曹天,芝麻厂是家
族企业,并非曹天以个人财产出资,曹天、席娜娜应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芝麻厂所负债务。因芝麻厂原投资人是曹天父亲,故芝麻厂显然不是以曹天、席娜娜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设立,芝麻厂现仍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并未改变其出资方式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故其债务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亦不因此发生改变。原审已查明芝麻厂是以曹天个人财产出资,但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显然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罗运岭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罗运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15:4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素梅(已于2020年12月死亡)与曹天系母子关系,曹天独资开设芝麻厂(存续)。2020年11月27日,芝麻厂、许素梅向罗运岭借款600000元,并向罗运岭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罗运岭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元),利息月息1分5厘。借款人:许素梅,2020年11月27号”,同时加盖“涡阳县涡鑫水洗芝麻厂”印
章。当日,该款由席娜娜陪同罗运岭、席林侠到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其中的30万元通过罗运岭的徽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许素梅账户,另30万元通过席林侠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许素梅账户,借条亦由席娜娜交给罗运岭,曹天后确认该款用于芝麻厂的经营。另查明,芝麻厂在登记机关备案的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席林侠与罗运岭于1991年3月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席林侠系席娜娜的姑妈;曹天与席娜娜于2015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芝麻厂、许素梅向罗运岭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偿还。因芝麻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曹天系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故对该独资企业的债务,曹天负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该独资企业在设立登记时已在申请书上明确以个人财产出资,原告要求席娜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是2020年11月27日,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据此,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涡阳县涡鑫水洗芝麻厂、曹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给原告罗运岭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7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运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减半收取492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8940元,由被告涡阳县涡鑫水洗芝麻厂、曹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对原审所举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同原审,对罗运岭二审提交的徽商银行监控视频及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运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芝麻厂、曹天、席娜娜共同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7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罗运岭妻子与席娜娜是姑侄关系,罗运岭基于亲情关系借款,借款的对象就是席
娜娜,借款时由席娜娜陪同罗运岭夫妇一起到两家银行,转账也是在席娜娜协助下完成,借条是借款前就打好的,虽然借条系许素梅(已死亡)所出具,并加盖由芝麻厂公章,但款项是借给席娜娜的。曹天和席娜娜于2015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芝麻厂于2019年4月26日负责人由曹学民(已死亡,系曹天父亲)变更为曹天,可看出其企业是家族企业,并不是曹天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不能因在申请书上的声明而免除曹天配偶席娜娜的还款义务,对于芝麻厂所负债务,应当以曹天及席娜娜家庭共同财产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曹天、席娜娜辩称,罗运岭上诉状与起诉状相互矛盾,罗运岭上诉称借款是借给席娜娜,原审诉称是借给芝麻厂、曹天、席娜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运岭、涡阳县涡鑫水洗芝麻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6民终20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运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瑞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涡鑫水洗芝麻厂,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东街道马寨路东侧。
投资人:曹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安徽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娜娜。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琼,安徽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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