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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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国桢,*,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桐、牛冬亚,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民,*,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李铭,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曹婷,*,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曹阳,*,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李国桢与被告曹建民、李铭、曹婷、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冬亚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民、李铭、曹婷、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曹建民偿还原告借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完本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曹建民向原告借款,并于2020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9万元,担保人处有被告李铭、曹婷、曹阳的签名,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无奈依法提起诉讼判如所请判决。
农业银行转账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告李国桢父亲李长路通过其尾号为5459的许都农村商业银行卡刷POS机交易99万元。
2014年6月14日,被告曹建民通过其尾号为9470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李国桢尾号为0610的农业银行卡转账35万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曹建民以同样方式向原告转账10万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曹建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国桢现金肆拾玖
万元整490000元借款人曹建民担保人李铭曹婷曹阳2020年6月11号”,出具借条后被告曹建民未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李长路认可案涉借款权利人系其子李国桢。原告自认借条上担保人李铭、曹婷、曹阳的签名与捺印均由被告曹建民出具,放弃对被告李铭、曹婷、曹阳的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曹建民下欠原告李国桢借款4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及原告自认还款情况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借款到期之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其利息的诉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明、曹婷、曹阳,因原告自愿放弃对三被告的诉请,本院对此予以尊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国桢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曹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 旭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明
书 记 员  孔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