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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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03、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黎栋国,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豪曼,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凤,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铭,*,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蒋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蒋铭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
合同》(合同总金额148万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蒋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64501.74元,支付利息21394.19元、罚息66.95元、复利299.09元,共计1486261.97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利息、罚息、复利从2021年5月19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以后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蒋铭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7587元;4.原告对被告蒋铭抵押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道××号××栋××单元××号房产的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蒋铭承担。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豪曼参加诉讼,被告蒋铭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蒋铭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依据:编号4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借款人:蒋铭。
三、借款本金:1480000元。
四、借款期限:2020年6月19日至2050年6月18日。
五、借款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5年期以上LPR加120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加减点幅度固定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六、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七、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
八、抵押物:被告蒋铭提供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道××号××栋××单元××号房[不动产权证书号:桂***********]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九、律师费的负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
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欣和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7587元。
十、还款情况:被告蒋铭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8月16日逾期3期未结清,尚欠剩余借款本金1464501.74元、利息21394.19元、罚息66.95元、复利299.09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将逾期欠款结清,截至2021年11月28日仍逾期7期。
十一、合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铭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蒋铭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蒋铭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且在原告起诉后,仍然未清偿逾期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蒋铭偿还贷款本金,依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赔偿律师费,并申请确认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农业银行转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铭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1464501.74元;
二、被告蒋铭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21年8月16日止,利息为21394.19元,罚息为66.95元,复利为299.09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4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