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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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住所地:徐闻县徐城街道东方二路19号。
负责人:陈明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林方炳,*,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徐闻支行)诉被告林方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方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徐闻支行因被告林方炳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方炳立即向原告农行徐闻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6520.13元、利息1577.63元、违约金2748.09元、手续费1201.77元,共计42047.62元[暂计至2022年2月6日,后续从2022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利息及有关费用至被告还清贷款为止];2.被告林方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在诉讼期间不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2014年3月1日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表示已全部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内容,并愿意接受全部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被告办理信用卡,卡号:6259********。
二、根据上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持卡人对于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
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违约金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等。此外该领用合约还约定,发卡行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调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原告最新公告为准,原告不再另行通知申请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该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和修改,合约修改的,发卡行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接受合约修改的,可在公示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期限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
三、在中国农业银行公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载明提供3期、6期、9期、12期、24期和36期自由选择(每月为一期);费率标准为每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的0.6%,精确到分位;并附有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基准手续费率标
农业银行转账准表。
四、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上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其中规定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贷记卡超限费”项目,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银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I美元/I欧元/I澳元/I英镑/10日元),并扩大“贷记卡境内取现手续费”适用范围,适用于境内本行和他行渠道预借现金和溢缴款的取现、转账和充值,以及挂失后,境内柜台紧急取现。
五、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拖欠本金36520.13元、利息1577.63元、违约金2748.09元、手续费1201.77元,共计42047.62元(暂计至2022年2月6日)。
六、被告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明确邮寄地址为广东省徐闻县。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被告提供信用卡由被告使用。该法律行为有双方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予以确认。是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合同行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方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6520.13元、违约金2748.09元、手续费1201.77元、利息1577.63元(暂计至2022年2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利息、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林方炳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进助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先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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