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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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邓州市北斗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工业园区北京大道与南一环交叉口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吴红才,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生,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住所地邓州市新华中路农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壮义,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菊,*,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波,*,生于1964年1月30日,住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宗潮,*,生于1968年6月5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生于1964年1月30日,住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芦源,*,生于1980年6月20日,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生于1964年1月30日,住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邓州华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工业园区纬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中,任总经理。
上诉人邓州市北斗星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邓州农行)、刘波、陈宗潮、芦源、邓州华信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棉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斗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改判中止对华信棉业位于邓州市××路××路南侧的土地上(土地使用权证为邓城国用***********)由北斗星公司合法占有部分的执行,即中止案涉土地上物品的腾清或拆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州农行、刘波、陈宗潮、芦源、华信棉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形式和内容上存在瑕疵,忽略北斗星公司长期合法占有案涉土地,而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否认双方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土地归华信棉业使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北斗星公司之前在邓州市人民法院后面院内生产经营多年。2013年1月30日北斗星公司选址筹建新公司。2013年9、10月份华信棉业购买北斗星公司生产的玻璃,所欠玻璃款15万元无力支付,双方口头协商将案涉土地租赁给北斗星公司作为新址。2013年年底,厂房建设及设备安装完成,2014年3月正式开业,2014年3月13日进行注册登记。因华信棉业欲开发房地产,双方于2014年9月6日,由北斗星公司负责人吴红心、华信棉业法定代表人刘中,正式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合同。后北斗星公司又陆续投入大量资金和设备,截至目前北
斗星公司一直在现址生产经营。因当时工业园区支路未设路牌,工商登记要求也不规范,公司注册地址登记为邓州市工业园××道××环交叉口南500米,该范围过大,实际经营地址即经一路与纬一路交叉口西南角(经二路东侧、纬三路南侧)。至今华信棉业并未主张过该租赁合同无效,或者解除、中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波及邓州农行作为合同以外第三方无权主张该租赁合同虚假。一审法院不应仅因租赁合同形式和内容存在瑕疵,而否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关于合同中有印章而无经手人签字问题,华信棉业的经手人是刘中,北斗星公司的经手人是吴红心。因双方不懂法律,且合同落款处表述“签字或盖章”,所以经手人未签字。同时,北斗星公司注册登记档案里的经营地址经过华信棉业盖章确认,也可以佐证北斗星公司租赁案涉土地的真实性。华信棉业经营期间后续建厂购买使用北斗星公司玻璃,欠付玻璃款实属正常。北斗星公司提供的电费明细也能够印证其租赁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判决中止对北斗星公司已租赁的案涉土地的执行。一审法院仅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土地于2015年1月13日抵押给邓州农行,后经刘波、陈宗潮、芦源申请被一审法
院查封。但是从签订租赁合同至今,华信棉业一直未告知北斗星公司案涉土地设定抵押权和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北斗星公司不存在与华信棉业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北斗星公司租赁在前,银行抵押和法院查封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9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北斗星公司有权排除执行。三、一审判决未考虑案件社会效果和企业营商环境的优化,处理结果不当。北斗星公司承租案涉土地,投入大量费用,经营至今,解决就业劳动力多人。如搬离现址将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不利于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营商环境的优化。请求支持北斗星公司的上诉请求。
邓州农行辩称:1、北斗星公司的租赁合同未明确租赁面积,租金支付方式前后矛盾,缺少相关人员签字。北斗星公司称华信棉业欠其玻璃款,未提供交易发票等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且华信棉业未到庭,租赁关系真实性无法确定。2、华信棉业成立2002年9月,北斗星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如果租赁合同真实,应提供准确的工商注册地址,北斗星公司不能提供明确的租赁地址。3、北斗星公司目前占有华信棉业的土地并非合法、有偿占有。4、一审法院查封华信棉业财产时,如果北斗星公司已合法租赁,应知道法院查封情况。即使合同真实,该抵债合同也无法对抗银行的抵押权。5、根据《关于人民法院
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即使租赁合同真实,北斗星有权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也无权阻却执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波、陈宗潮、芦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北斗星公司提供的合同明显虚假,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完全正确。北斗星公司称,华信棉业欠其玻璃款情况及建厂情况是虚假陈述。北斗星公司无法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且华信棉业的负责人刘中向刘波明确说明北斗星公司是临时无偿借用华信棉业的土地,委托刘波收回。北斗星公司不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租赁关系存在,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完全正确。北斗星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是华信棉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北斗星公司和华信棉业2014年9月26日签订合同,不可能在2013年盖章。北斗星公司提出法院应考虑营商环境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否认北斗星公司的虚假合同,正是为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企业正常运行。请求驳回北斗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农业银行转账
华信棉业未答辩。
北斗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中止对华信棉业位于邓州市××路××路南侧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证为邓国用***********)的土地上由北斗星公司合法占有部分(租赁4500
㎡)的执行,即中止案涉土地上物品的腾清或拆除;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邓州农行、刘波、陈宗潮、芦源、华信棉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信棉业成立于2002年9月26日,工商注册地址在邓州市工业园××路南侧),至今仍存续。北斗星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工商登记,住所:“邓州市工业园区北京大道与南一环交叉口南500米”,该公司现在华信棉业院内东侧占地经营并自建若干棚房。因刘波、陈宗潮、芦源为各自的债权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先后于2015年4月9日、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华信棉业位于邓州市工业园××路××路××号××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权证号分别为邓字第3××9、3××0、3××1、3××2、3××3号的五处房产的所有权,查封价值分别以445万元、200万元、191万元为限。经一审法院审理,刘波、陈宗潮、芦源与华信棉业的民间借贷纠纷均得到判决支持,判决也已生效并于2015年进入执行程序。在刘波、陈宗潮、芦源共同申请执行华信棉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4日再次做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华信棉业在湍河办事处经二路东侧纬二路南侧的房产五处及土地(房权证号、土地证号同上)。一审法院依法向土地及房产管理部门和华信棉业送达了相关文书。此后,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继续对上述土地及房产采取续查封措施,并于2020年下达腾房公告。北斗星公司于2020
年10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月3日裁定驳回北斗星公司的异议请求。北斗星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1、北斗星公司提交其公司与华信棉业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双方约定:华信棉业将其公司院内“东边闲置土地”一处租赁给北斗星公司;租赁期限15年,一年租金1.5万元,北斗星公司先预交10年租金15万元整,该笔租金用华信棉业在建设厂房时使用北斗星公司的玻璃款15万元抵扣,租金缴纳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等内容;该合同对于租赁土地面积和土地范围四至没有约定,合同尾部仅有两枚公司印文,其中一枚系北斗星公司的印章,另一枚显示是华信棉业的公司印章,均无经办人员或委托人签名或按指印。2、2016年,邓州农行与华信棉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在判决生效后也进入执行程序。为加快执行进度,邓州农行与刘波达成了执行和解,由邓州农行保留对土地拍卖变卖的优先受偿权,放弃厂房建筑物拍卖变卖的优先受偿权。3、北斗星公司当庭及庭后均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刘波提交的《抵账书》上华信棉业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刘中的签字指印进行鉴定,刘波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在此后组织的司法鉴定中,北斗星公司作为申请人经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书面通知其在三个工作日内缴纳鉴定费28832元而逾期不予缴纳,导致鉴定机构于2021年5
月6日书面通知一审法院终止此次鉴定,相关材料被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