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旺镜、潘杰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3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09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嘉璘汤琼张淼
【审理法官】叶嘉璘汤琼张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旺镜;潘杰燕;沈雪芳
【当事人】钟旺镜潘杰燕沈雪芳
【当事人-个人】钟旺镜潘杰燕沈雪芳
【代理律师/律所】崔元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李苑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元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李苑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元李苑
【代理律所】农业银行转账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钟旺镜;潘杰燕
【被告】沈雪芳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二、沈雪芳是否有权向钟旺镜、潘杰燕主张返还借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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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二、沈雪芳是否有权向钟旺镜、潘杰燕主张返还借款。 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双方争议的2018年9月28日10000元现金款项、2018年11月26日8000元现金款项是否是本案借款的问题。钟旺镜、潘杰燕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是主张系沈雪芳赠与的款项,并非是本案借款,但是其二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款项有赠与的共同意思表示,故钟旺镜、潘杰燕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双方争议的2018年9月3日的50000元现金款项是否为本案借款的问题。钟旺镜、潘杰燕主张并没有收到该款项,而沈雪芳提交了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请单证明在2018年9月3日当天有取现50000元的记录,双方亦存在现金交易的习惯,再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该50000元为本案借款。综上所述,钟旺镜、潘杰燕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钟旺镜、潘杰燕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
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有权随时要求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诺协议书》中约定:“钟旺镜、潘杰燕共同向沈雪芳借款人民币20万元正,用于贵州六盘水三块田土石方工程经费用,钟旺镜、潘杰燕承诺工程开工后,以股份分红,形式按工程进度款分次结与沈雪芳,总共款人民币1000万元正(壹仟万元正)”。但钟旺镜、潘杰燕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借款用于该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而工程项目没有竞拍成功,其二人也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的建设,故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方式无法实现,双方亦没有另外对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另外约定,故本案视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沈雪芳有权随时要求钟旺镜、潘杰燕返还借款。钟旺镜、潘杰燕关于借款未到期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旺镜、潘杰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钟旺镜、潘杰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42:55
钟旺镜、潘杰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09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旺镜。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杰燕。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雪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苑,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颖欣,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旺镜、潘杰燕因与被上诉人沈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9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钟旺镜、潘杰燕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沈雪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雪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沈雪芳所述220000借款金额不真实,钟旺镜、潘杰燕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52000元。1.沈雪芳所述的220000元借款,其中2018年9月28日的10000元以及2018年11月26日的8000元是对钟旺镜、潘杰燕的赠予;而2018年9月3日的50000元借款完全是虚构的,钟旺镜、潘杰燕并未收到;2.沈雪芳向法庭提交的录音是经删减拼接而成。在沈雪芳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时,钟旺镜、潘杰燕曾明确表示过借款金额没有220000这么多,但此内容在录音中没有得到反映,说明此录音是经沈雪芳删减拼接而成,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二、钟旺镜、潘杰燕所借152000元款项并未到清偿期,沈雪芳无权要求提前归还。按《承诺协议书》约定,钟旺镜、潘杰燕所借款项用于贵州六盘水三块田土石方工程,该借款的归还是在工程
开工后通过分红的形式,按工程进度分次偿还。而目前工程尚未开工,借款未到归还期,沈雪芳现在主张返还借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钟旺镜、潘杰燕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沈雪芳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钟旺镜、潘杰燕偿还的22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钟旺镜、潘杰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关于钟旺镜、潘杰燕工程项目未开工的情况,其二人伪造事实,骗取沈雪芳钱财,涉及刑事犯罪,请法院驳回的情况下,将钟旺镜、潘杰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诉称 沈雪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旺镜、潘杰燕立即偿还沈雪芳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每次支付的本金为基数,自每笔出借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旺镜、潘杰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落款人处署名为“钟旺镜、潘杰燕”并捺指模的借款人出具《承诺协议书》,载明:“甲方:钟旺镜、潘杰燕;乙方:沈雪芳;钟旺镜、潘杰燕共同向沈雪芳借款人民币20万元正,用于贵州六盘水三块田土石方工程经费用,钟旺镜、潘杰燕承诺工程开工后,以股份分红,形式按工程进度款分次结与沈
雪芳,总共款人民币1000万元正(壹仟万元正)”,该《承诺协议书》下方手写“2018年8月21日收到伍万元正(50000万)”。
沈雪芳主张钟旺镜、潘杰燕因承包贵州六盘水三块田土石方工程资金不足向沈雪芳借款220000元,出借方式包括现金支付、转账、银行转账,具体为2018年8月21日现金支付50000元、2018年9月3日现金支付50000元、2018年9月28日现金支付10000元、2018年10月10日转账10000元、2018年10月14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18年10月15日银行转账30000元、2018年11月26日现金支付8000元、2019年1月17日转账2000元、2019年2月17日转账5000元、2019年3月20日转账2000元、2019年3月31日转账3000元;为此,沈雪芳提交了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其中转账记录显示沈雪芳于2018年10月10日、2019年1月17日、2019年2月17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31日分别向对方号为“a40709105”的聊天对象转账100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3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沈雪芳于2018年10月14日、2018年10月15日通过其银行账号62×××76分别向钟旺镜的银行账号62×××77转账汇款50000元、30000元。经统计,上述转账款项共计22000元、银行转账汇款共计80000元,钟旺镜对此均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双方对于现金支付部
分存在争议,其中钟旺镜确认2018年8月21日收到沈雪芳的现金50000元,对于其他不予确认;沈雪芳主张2018年9月3日上午沈雪芳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中取现50000元,沈雪芳取款后在农村商业银行金钟支行门口交给钟旺镜,2018年9月28日沈雪芳从农业银行卡中取款12000元,将其中10000元现金于农业银行景泰支行门口交给钟旺镜,2018年11月26日约沈雪芳喝茶,喝茶时钟旺镜称工程项目资金不足,要求沈雪芳再拿8000元给钟旺镜,沈雪芳当日在农村商业银行取现16000元,于银行门口交给钟旺镜8000元。钟旺镜则认为没有收到2018年9月3日款项50000元,2018年9月28日款项10000元为钟旺镜陪沈雪芳去澳门赌钱而由沈雪芳赠与给钟旺镜,2018年11月26日款项8000元为沈雪芳向钟旺镜赠送的电视机款项,上述三笔款项均不属于借款。沈雪芳提交银行取现记录证明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11月26日银行取现后将现金交付给钟旺镜,没有录音录像和证人证明,由于钟旺镜已经出具借条,故没有要求钟旺镜另出具现金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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