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成东与黄忠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农业银行转账【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2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敬兵时坚翟翔 
【审理法官】刘敬兵时坚翟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郝成东;黄忠理;张健;蔡圣文 
【当事人】郝成东黄忠理张健蔡圣文 
【当事人-个人】郝成东黄忠理张健蔡圣文 
【代理律师/律所】水瑞林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曹艳秋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水瑞林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曹艳秋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水瑞林曹艳秋 
【代理律所】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郝成东;张健;蔡圣文 
【被告】黄忠理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未提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黄忠理提交了2019年7月24日郝成东所出具的借条、黄忠理名下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其与郝成东之间借款的转账交付,郝成东及张健亦对收到35万元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郝成东向黄
忠理借款3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对黄忠理要求归还本金35万元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郝成东上诉认为案涉款项系四川锦鑫晟公司以借款的形式预付给郝成东在桂林新城吾悦广场、桂林新城吾悦华府等工程施工中预支的部分工程款,但郝成东一审提交的其与黄忠理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中只是郝成东个人认为案涉款项系“老蔡”支付的工程款,黄忠理也讲到如不起诉郝成东则黄忠理个人须向“老蔡”还款,郝成东一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35万元系四川锦鑫晟公司以借款的形式预付给郝成东的工程款。郝成东该上诉理由亦与其向黄忠理出具2019年7月24日借条的行为相矛盾。    综上所述,郝成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郝成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2:22: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4日,郝成东向黄忠理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黄忠理人民币35万元整。    2019年7月17日,黄忠理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17××
××5245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张健名下账号为6217××××697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9年7月24日,黄忠理从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证转账30万元进入账号为6228××××85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黄忠理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28××××85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向张健名下的账号为6217××××697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15万元。2019年7月25日,黄忠理通过转账方式向张健交付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黄忠理主张要求被告郝成东归还借款35万元,黄忠理应当举证证明其与郝成东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已经交付等相关事实。现黄忠理提交了2019年7月24日郝成东所出具的借条、黄忠理名下的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其与郝成东之间借款事实的发生,郝成东及张健亦对收到35万元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郝成东向黄忠理借款35万元的事实。黄忠理与郝成东并未约定借款期限,黄忠理可随时向郝成东主张,黄忠理要求郝成东归还3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黄忠理要求郝成东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所计算的利息的问题,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
消,故对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郝成东及张健辩称案涉借款系桂林新城吾悦广场、桂林新城吾悦华府等工程所预支的工程款而非民间借贷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郝成东如需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借款来源于上述工程的发包方、承包方或者分包方。现从黄忠理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案涉款项来源于其本人股票账户及自有资金,与上述工程并无连接点。虽然黄忠理与蔡怀庆、南京拓扑逻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但相关交易或是交易发生时间与黄忠理向张健交付款项的时间存在较长时间间隔、或是通过不同银行账户所发生,不能因为黄忠理与蔡怀庆、南京拓扑逻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即推定案涉借款系预支的工程款。更何况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蔡    怀庆、南京拓扑逻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中的实际身份,是否具有款项支付的权限与职责等。据此,郝成东及张健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郝成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十曰内向原告黄忠理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
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郝成东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未提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郝成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苏049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所代表的四川锦鑫晟公司以借款的形式预付给上诉人的部分工程款。这从被上诉人所承认的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中可以很清楚地知晓。并且被上诉人也亲口承认案涉款项,公司也己经给他了。再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看到,2019年7月24日,也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会计张健转账250000元的。同日,南京拓扑逻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与锦鑫晟公司为同一人)即向被上诉人转账300000元,次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会计转账50000元。联系被上诉人在其与上诉人的录音中所称的,公司己经将钱给他了的说辞,加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显可以看出案涉款项就是被上诉人任项目总,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桂林项目以借款的形式预支给上诉人的部分工程款。但一审判决书中所称:“从黄忠理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案涉款项来源于本人股票账户及自有资金,于上述工程并无连接点。虽然黄忠理与蔡怀庆、南京拓扑逻辑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但相关交易或是交易发生时间与黄忠理向张健交付款项的时间存在较长时间间隔……”,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郝成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郝成东与黄忠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2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瑞林,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理。(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秋,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到庭)
     原审第三人:张健。
     原审第三人:蔡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成东因与被上诉人黄忠理、原审第三人张健、蔡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49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郝成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苏049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所代表的四川锦鑫晟公司以借款的形式预付给上诉人的部分工程款。这从被上诉人所承认的与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中可以很清楚地知晓。并且被上诉人也亲口承认案涉款项,公司也己经给他了。再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看到,2019年7月24日,也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会计张健转账250000元的。同日,南京拓
扑逻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与锦鑫晟公司为同一人)即向被上诉人转账300000元,次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会计转账50000元。联系被上诉人在其与上诉人的录音中所称的,公司己经将钱给他了的说辞,加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显可以看出案涉款项就是被上诉人任项目总,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桂林项目以借款的形式预支给上诉人的部分工程款。但一审判决书中所称:“从黄忠理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案涉款项来源于本人股票账户及自有资金,于上述工程并无连接点。虽然黄忠理与蔡怀庆、南京拓扑逻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往来,但相关交易或是交易发生时间与黄忠理向张健交付款项的时间存在较长时间间隔……”,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