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张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田立志,*,1964年1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高业兴,*,198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田立志、高业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高新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执行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吉0193民初1106号及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的两份法律文书的判决结果。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田立志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与高业兴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一份,高业兴阅读并知晓,上诉人核发了信用额度。2018年10月7日信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高业兴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逾期违约天数高达1237天,上诉人依法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保国有资金安全。据
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是上诉人与高业兴的借款合同纠纷,与高家发无关联,高家发发生的民事纠纷与被执行人无关系。1.高家发出具的证明材料充分说明是高家发自己的行为,所涉交易款项均是高家发为收款人,高家发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高家发与田立志的合同纠纷,与被执行人无关联,并不对高业兴产生拘束力。***********执行裁定书已经充分作出说明。2.第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5月13日,合同相对方是田立志与高家发,而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5月14日,两份合同相邻两天所用纸张应是同一批次,新旧程度应是一样,案外人田立志在庭审中临时提交的第二份合同新旧程度明显不一样,字体痕迹新旧也不同,第二份合同的效力和真实性有待查证,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应是无效的合同。3.案外人田立志对同一个交易行为在相邻两天签订两份合同,在提起执行异议期间不提供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供,并自己说忘了,不符合常理;另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结尾“田立志于……与家发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相应的价款亦支付给高家发……”,证明是案外人田立志与高家发的民事纠纷行为,与被执行人高业兴无关。案涉房屋交易人、交易方式、款项交易行为等事项均是案外人田立志与高家发所为,另高家发的代理行为无书面委托书、无委托范围、无委托权限,一审法院认定高家发系有权代理行为无法律依据。4.新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的第四页上数第七行“……通过恒天益环保科技(吉林)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在法院查封前田立志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认定毫无法律依据,实在令人匪夷所思,租赁房屋双方可自行约定哪一方交相关费用,是双方的自愿行为,交纳物业费等费用与房屋所有权没有直接关系,另外公司注册地可以是房屋租赁地,并非公司注册地就是自己的房屋,一审法院的认定无法律依据,与现实生活常识观念不符。5.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对案外人田立志的提出诉讼请求做出不予受理、不予支持,证明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与被执行人无关联。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田立志辩称,被上诉人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业兴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田立志向新区法院一审起诉请求:1.中止新区法院***********房产的过户登记;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新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农行高新支行诉高业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田立志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长春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高业兴作为买受人与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长春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意国际903号房屋出售于高业兴,该合同已经登记备案。2016年5月13日,高业兴的父亲高家发与田立志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高家发将案涉房屋以28.5万元的价格出售于田立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0万元,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18万元,剩余5000元产权交割完毕当日给付。合同签订后,田立志于2016年5月14日分两笔共向高家发转账10万元,2016年7月9日向高家发转账4万元,该笔转账备注中注明用途为“购房款”。庭审中,高家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庭审中,田立志提供证人高雅杰证明材料一份,载明“……由于高家发欠本人高雅杰5万元,经高家发同意田立志于2017年2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高雅杰转款7万元,其中2万元是田立志借给高雅杰的,高雅杰于2017年5月9日
以银行转账方式还给田立志2万元,另外5万元算做给付高家发5万元购房款……”,田立志另提交其与高业兴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内容与田立志同日与高家发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再查明,2017年8月16日,田立志作为发起人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恒天益环保科技(吉林)有限公司,并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案涉房屋。该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2020年4月23日、2021年4月30日交纳了案涉房屋的物业费。
农业银行转账新区法院一审认为,《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田立志于2016年4月19日即案涉房屋查封前与高家发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相应的价款亦支付给了高家发,因高家发与高业兴系父子关系,高家发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高业兴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故可以
认定高家发就案涉房屋向田立志处分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田立志与高业兴之间通过高家发的代理行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田立志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高家发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田立志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通过恒天益环保科技(吉林)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在法院查封前田立志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系因高业兴业未办理产权登记,田立志并无过错。综上,田立志的异议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田立志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案涉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田立志虽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但并不享有物权,田立志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田立志基于其与高业兴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请求高业兴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该项诉请虽与本案具有关联,但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田立志可另诉处理。根据《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之规定,田立志请求中止***********执行裁定,该项诉请表述不当,本院不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