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德波与重庆沐霖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3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力李立新吴长渝 
【审理法官】张力李立新吴长渝 
【文书类型】判决书 
文化传播公司经营范围【当事人】邓德波;重庆沐霖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当事人】邓德波重庆沐霖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邓德波 
【当事人-公司】重庆沐霖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德波 
【被告】重庆沐霖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邓德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退还货款并要求惩罚性赔偿,应当举证证明该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产品责任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邓德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退还货款并要求惩罚性赔偿,应当举证证明该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本案中,虽然邓德波主张涉案茶叶没有产品标签,但是经审查,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一审时举示了涉案茶叶的进货凭证与支付货款凭证,并提交了涉案茶叶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同类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茶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同时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同一产品标签信息,标签上明确标明了产地、原料、品名、等级、执行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冲泡方法、产品制作商、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虽然邓德波二审提出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举示的前述标签标示日期、名称存在与其所购产品不一致的情形,但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邓德波二审提出的前述质疑意见并不能否定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具备合法来源和相应产品标签的事实,邓德波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具备不符合食品标准的情形并且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邓德波举示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涉案茶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不能证明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销售涉案茶叶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因此,邓德波要求沐霖
茶文化传播公司退货款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德波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50元,由邓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05:09:49 
邓德波与重庆沐霖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民终3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沐霖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62附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CMCE41。
     法定代表人:张莉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翊菡。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德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沐霖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德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邓德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食品标签不能与食品分离,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不能归为标签瑕疵,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提交的标签与涉案产品不一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辩称,涉案茶叶不是“三无产品”,其作为武夷山市青狮岩茶叶有限公司的经销商,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涉案茶叶,一审提交了进货凭据以及打款单据足以证明;同时武夷山市青狮岩茶叶有限公司具备生产资格,具有相应许可证,故涉案茶叶具有生产厂名、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属于水仙,与一审举示的检验报告类型一致,标签问题可能是印刷问题。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邓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退还货款4700元并依法赔偿邓德波47000元,共计51700元;2.判令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7日,邓德波在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店铺购买两盒“青狮岩慧苑坑百年老丛武夷岩茶--馥郁”两盒,单价2350元,共计花费4700元。该商品为红硬纸盒包装,外包装上除商品品名信息外无其他信息,内有红纸盒包裹的塑封的茶叶12小袋,内部两层包装上信息与外包装信息一致。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提供了其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其有经营资质。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还提供了案涉茶叶生产商“武夷山市青狮岩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
预包装食品(含茶叶)兼散装食品(含茶叶)……”。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食品类别为“茶叶及相关制品”,许可证编号××。根据武夷山市青狮岩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标签信息以及同规产品检验合格的报告,标签信息为“产地:中国福建武夷山;原料:武夷岩茶;品名:慧苑坑百年老枞;等级:特级;执行标准号:GB/T*****;食品生产许可证:××;冲泡方法:用90℃以上的沸水冲泡,随泡随饮;产品制作商:武夷山市青狮岩茶叶有限公司;地址:武夷山市景区××村××街××号××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五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也称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的瑕疵的除外。该条但书中“食品安全”应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邓德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惩罚性赔偿,应当举证证明其购买的食品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事实,或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或会对其造成误导。本案中,案涉茶叶系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从生产商订购,案涉商品虽无标签,但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提供了同一产品标签信息,标签上明确标明了产地、原料、品名、等级、执行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冲泡方法、产品制作商、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且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有同类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故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标签瑕疵并不影响其食品安全,邓德波未饮用案涉茶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茶叶是实质上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故一审法院对邓德波要求退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通过本案的审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存在实质上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故邓德波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沐霖茶文化传播公司在今后的销售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准确标明产品信息,便于消费者识别,并积极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