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可否拒收商业承兑汇票
裁判要旨
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以背书转让或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债务,债权人拒收汇票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案情简介
一、2017年4月6日,塔喀雅玛公司与硕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硕华公司向塔喀雅玛公司购买伺服电机、伺服驱动器等货物,未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塔喀雅玛公司依约向硕华公司交付了价值3744000元货物。
二、2018年7月12日,硕华公司以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塔喀雅玛公司支付货款,但塔喀雅玛公司拒绝接收商业承兑汇票。双方未能就付款方式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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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收回货款,塔喀雅玛公司以硕华公司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请求法院判令硕华公司向其清偿货款本息。
中国的传统文化四、诉讼中,硕华公司主张其迟延支付货款是由塔喀雅玛公司拒收商业承兑汇票造成,因此硕华公司迟延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的情况下,鉴于商业承兑汇票存在不能兑付的风险,债权人拒收商业承兑汇票具有合理性,并最终判决支持了塔喀雅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对此北海中院认为债权人有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我们认可法院的裁判观点,理由如下:张舒越个人资料
1.相比于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票据,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的风险高;
2.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拒收商业承兑汇票;
3.《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毫无疑问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
式付款相比于商业承兑汇票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收回合同款的合同
小学教师个人述职报告目的,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原则上可以选择拒收商业承兑汇票。
实务经验总结
一、《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该条并未明确规定不得拒收商业承兑汇票。结合该条规定及实践中法院裁判观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方式的,原则上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商业承兑汇票。(详见主文案例裁判观点)
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仅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方式的,原则上债权人无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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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权人能举证证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已经出现较大规模的商业
人世间人物结局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的情况;(详见延伸阅读裁判观点2)
2.债务人迟延付款的。(详见延伸阅读裁判观点3)
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结算方式包括商业承兑汇票、现金、银行转账等多种,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债权人具有选择结算方式的权利,有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详见延伸阅读裁判观点4)
相关法律规定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第七条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硕华公司主张其已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是由于塔喀雅玛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拒收,不属于硕华公司的过错。本院认为,双方平常的交易方式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且塔喀雅玛公司明确拒绝硕华公司提出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方式,商业承兑汇票基于其自身支付的风险性,塔喀雅玛公司拒收合理。
案件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硕华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塔喀雅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桂05民终77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
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债务人以背书转让或签发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且债权人拒收的,债权人构成违约。(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反)
案例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江苏国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塔喀雅玛公司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
案的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6002号】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和江苏广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江苏广电公司在2019年10月16日启动仪式、同年11月26日南京站赛事及同年11月28日扬州站赛事等环节中,为国致公司做了相应的宣传,在此后的各个环节至大赛结束,未再为国致公司提供宣传,可见合作协议在扬州站赛事及国致公司支付10万元款项后,实际已未再履行,双方合同关系于此时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