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1
【案件字号】(2020)粤08民终267号 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芳杜友裕钟斯宁
【审理法官】刘芳杜友裕钟斯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志锋;湛江某某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湛江市德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潘志锋湛江某某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湛江市德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潘志锋
【当事人-公司】湛江某某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湛江市德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宇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宇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宇
【代理律所】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志锋;湛江市德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执行第三人合法性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潘志锋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潘志锋主张华丽金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报酬72092.23元的上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华丽金公司称潘志锋加班费应以1500元/月为基数进行计算。潘志锋则上诉提出其加班费应以3200元/月为基数进行计算。华丽金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该公司是以1500元/月为基数计算潘志锋的加班费,潘志锋没有证据推翻华丽金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且潘志锋自2015年4月起正常上班的月份领取的工资
有时少于3200元/月,故原审认定潘志锋的加班费以8.62元/小时(1500元/月÷职工月计薪天数21.75天÷8小时)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潘志锋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潘志锋没有证据证明华丽金公司提交的潘志锋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11月期间的打卡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根据华丽金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和工资明细表认定华丽金公司未拖欠潘志锋的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潘志锋关于华丽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潘志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潘志锋负担(潘志锋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21:25:36
潘志锋、湛江华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德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8民终2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某某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麻章工业开发区金川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73U。
法定代表人:周远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德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某某兴发园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886X。
法定代表人:谢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志锋因与被上诉人湛江某某丽金音影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德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9)粤081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华丽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原审第三人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潘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潘志锋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丽金公司向潘志锋支付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的加班工资、休息节假日工作工资报酬72092.2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潘志锋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华丽金公司与潘志锋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是仅指初始工资1300元,也约定按华丽金公司薪酬制执行,但华丽金公司无法提交合法有效的工资薪酬制方案的证据,且也无法举证证明其与潘志锋之间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构成已进行了明确,故应认定华丽金公司与潘志锋之间的工资约定不明确,应按2016年至20
18年银行转账实发工资3200元作为潘志锋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数计算潘志锋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工资。一审判决确定潘志锋的正常工资为1300元加上华丽金公司购买社保补贴200元合计15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潘志锋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的工资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第二,华丽金公司自2015年4月起对潘志锋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调整为3200元,并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一审判决仍以1300元加上购买社保补贴200元共1500元作为潘志锋的工资,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一审判决采信华丽金公司关于潘志锋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华丽金公司因此每月补贴200元给潘志锋,故潘志锋的正常工资调为1500元的意见,而驳回潘志锋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采信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属于判决无据。第一,华丽金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华丽金公司发放潘志锋的工资并非按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也并非由劳动者签名保存二年的工资台账,一审法院采信这些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第二,华丽金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也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应当视为未支付相应工资报酬。此外,华丽金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金额与潘志锋的出勤天数、劳动时间计算的工资不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判决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丽金公司辩称,潘志锋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德盛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原告诉称 潘志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丽金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8年12月14日经济补偿金22400元(7个月×3200元)给潘志锋;2、华丽金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55613.79元(3200元÷21.75日÷8小时×2016小时×18.39元×150%)给潘志锋;3、华丽金公司支付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休息日工作工资4560.72元(124小时×18.39元×300%)给潘志锋;4、华丽金公司支付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工资11917.72元(18天×12小时×3200元÷21.75日×18.39元×300%)给潘志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4日,潘志锋与德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工种为保安员,工作地点为湛江市区,初始工资为850元/月。后双方又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基础上进行变更,劳动合同终止日期
变更为2015年12月31日,其他约定按原合同履行。2012年8月1日,华丽金公司与德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双方就派遣员工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潘志锋被德盛公司派遣到华丽金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华丽金公司按其与德盛公司签订的派遣合同直接支付工资给潘志锋。2015年3月,华丽金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务派遣服务合同》。2015年3月,潘志锋与华丽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3月1日,潘志锋与华丽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岗位为保安,初始工资额为1300元/月。实际工作中,潘志锋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每天上班时间段为早上8点至晚上8点或者晚上8点至早上8点。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潘志锋的月平均工资为3247元。潘志锋在华丽金公司处工作期间,在社保部门没有相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记录。潘志锋认为华丽金公司一直没有为其补交社保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潘志锋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未有法定事由逾期未受理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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