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实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33项制度
一、条例的性质及法律效力
(一)属于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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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国务院可以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有关程序制定发布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其发布的各类法规称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文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因此其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行政法规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低于宪法和法律。
其效力是远远高于原劳动部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原劳社部、现人社部制定的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的。目前在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法律位阶最高的工资支付规定。
二、适用范围
条例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实践中争议较大是对农民工的界定,在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对“农民工”作出界定,最终条例中确实作出了界定,但目前来看仍然很难消除争议,因为“农村居民”这一概念在我国也是不明确的。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1.户口簿上是“农业户口”的就属于“农村居民”吗?
2.户籍在城镇但常年在农村居住的是否属于“农村居民”?
3.户籍制度改革后如何认定“农村居民”?
就以上问题,已经咨询相关相关部门,待得到明确答复。
其实关于“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在很多文件里都有涉及,但一般均未作出明确界定。从字面意思来看,可以理解为“居住在农村的人民”,对“农村居民”的界定还有待相关部门作出解释,在有明确界定前,建议用人单位均按照广义的“农村居民”理解。
三、适用于所有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制度
(一)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
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其中工程建设领域对农民工实名制要求更高,条例规定了不采取实名制的法律后果。
(二)依法按约定支付工资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注意,尽管该条例未直接规定用人单位每月应至少支付劳动者一次工资,但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法》中的“按月支付”应理解为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实行月薪制的单位,工资必须每月发放,超过企业与职工约定或劳动合同规定的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发放工资即为不按月支付。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三)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3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注意,条例的此项规定与其他不一致,其他规定一般仅要求保存2年,但条例要求至少保存3年。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四)非法派遣用工单位清偿制度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该条例将各地类似的会议纪要制度上升为行政法规,对用工单位而言明确了其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允许第三方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的单位承担清偿责任制度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实践中应该注意本条,很多单位默许第三方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的单位承担清偿责任制度。
(六)出资人清偿制度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注意,仅限于以上几种应该由出资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七)限制未清偿单位的股东新注册企业制度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八)金融机构配合调查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九)公安部门协助处理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十)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