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研究院工程设计研究所与彭建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审结日期】2021.07.28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03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伟张春燕管元梓 
【审理法官】史伟张春燕管元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研究院工程设计研究所;彭建伟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研究院工程设计研究所彭建伟 
【当事人-个人】彭建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研究院工程设计研究所 
【代理律师/律所】景画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赵东旭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景画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赵东旭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景画赵东旭 
【代理律所】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研究院工程设计研究所 
【被告】彭建伟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设计研究所上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彭建伟原因所致,但未提供相应
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17日解除,彭建伟于2020年7月15日仲裁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一审判决设计研究所支付彭建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但设计研究所并未就彭建伟2019年10月、2020年1月加班补助发放依据进行合理说明,故一审判决设计研究所支付彭建伟2019年10月、2020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58.58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设计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研究院工程设计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49: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建伟于2019年3月20日入职设计研究所,任职水电维修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彭建伟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2020年1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20年7月15日,彭建伟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0月9日裁决:一、设计研究所支付彭建伟2019年10月、2020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58.58元;二、设计研究所支付彭建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元。彭建伟认可仲裁委裁决结果。    本案审理中,设计研究所提交2019年3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彭建伟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其中2019年10月彭建伟工资发放表中,加班补助为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履行的义务。设计研究所认可与彭建伟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是因彭建伟的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法院不予采信。设计研究所应向彭建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设计研究所作为用人单位,其对劳动者的考勤有管理的权利也有相应举证的能力。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2019年10月及2020年1月彭建伟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其亦未能解释在相应月份所发放的加班补助针对的加班时间以及计算依据。故对彭建伟主张2019年10月和2020年1月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法院予以采信。彭建伟认可仲裁委裁决结果,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研究院工程设计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彭建伟2019年10月、2020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差额1658.58元;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研究院工程设计研究所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彭建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三、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研究院工程设计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设计研究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单位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单位已经足额支付彭建伟包含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彭建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0月法定节假日期间全部加班,我单位已经全部支付彭建伟该月份工资,对于加班事实及时长的认定不得仅以彭建伟单方陈述为证据,不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判决我单位支付彭建伟2019年10月及2020年1月节假日加班工资。此外,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彭建伟的原因导致,且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单位无需支付彭建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设计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研究院工程设计研究所与彭建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03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研究院工程设计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12号。
     法定代表人:巩卫东,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画,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旭,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研究院工程设计研究所(以下简称设计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彭建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718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设计研究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单位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单位已经足额支付彭建伟包含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彭建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0月法定节假日期间全部加班,我单位已经全部支付彭建伟该月份工资,对于加班事实及时长的认定不得仅以彭建伟单方陈述为证据,不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判决我单位支付彭建伟2019年10月及2020年1月节假日加班工资。此外,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彭建伟的原因导致,且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单位无需支付彭建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彭建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设计研究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原告诉称     设计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设计研究所无需支付彭建伟2019年10月、2020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58.58元;2.判令设计研究所无需支付彭建伟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本案诉讼
费由彭建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建伟于2019年3月20日入职设计研究所,任职水电维修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彭建伟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2020年1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20年7月15日,彭建伟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0月9日裁决:一、设计研究所支付彭建伟2019年10月、2020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58.58元;二、设计研究所支付彭建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元。彭建伟认可仲裁委裁决结果。
     本案审理中,设计研究所提交2019年3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彭建伟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其中2019年10月彭建伟工资发放表中,加班补助为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履行的义务。设计研究所认可与彭建伟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主张是因彭建伟的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对此法院不予采信。设计研究所应向彭建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设计研究所作为用人单位,其对劳动者的考勤有管理的权利也有相应举证的能力。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2019年10月及2020年1月彭建伟不存
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其亦未能解释在相应月份所发放的加班补助针对的加班时间以及计算依据。故对彭建伟主张2019年10月和2020年1月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法院予以采信。彭建伟认可仲裁委裁决结果,法院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