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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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伟,*,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内蒙古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今,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振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伟与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今、被告六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建公司支付我:1、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工资差额32086.20元;2、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4月16日未休年假工资24827.58元;3、2019年7月5日至2020年4月16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34655.17元;4、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4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2068.97元;5、2019年9月13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4.80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6月25日入职六建公司,月薪15000元,我于2020年3月26日提出辞职,六建公司安排我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我休年假,我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六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张伟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曾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因张伟已起诉,故裁定驳回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张伟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工资差额17689.2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伟原系六建公司员工,工作至2020年4月16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张伟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月工资标准为1.5万元,通过六建公司及其员工钟
某等账户支付;六建公司与其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六建公司告知其2019年7月及8月为试用期并发放85%的工资是违法的,应支付上述两月15%的工资差额;2020年2月及2020年3月六建公司仅向建设银行账户支付了税前4000元工资,每月各存在1.1万的差额;2020年4月六建公司应支付税前工资7589.20元,扣减五险一金个人负担部分后为6664.06元,六建公司实际仅发放1077.86元,存在5586.20元的差额;其应每年享有15天法定年假,但六建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六建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2020年3月26日其以六建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等为由撰写了辞职报告,当天交给了六建公司郭丽荣,但因无人接替其工作,故至2020年4月16日离职。张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书,甲方为六建公司、乙方为张伟,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六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明细显示钟某多次向张伟转账,多笔金额均为11000元,建设银行明细显示六建公司向张伟发放工资,金额为3077元左右,且发放周期不规律,部分工资支付时间在2020年4月之后。六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钟某是公司员工,负责部分出纳工作,但不认可其支付的是工资。
三、记录,显示有2019年7月期间张伟与六建公司员工的对话记录,张伟据此主张其入职时为6月25日。六建公司主张原始载体与打印件核对一致,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四、考勤表,其中显示有张伟的出勤情况。张伟主张其本案要求的加班工资即以此为依据核算。六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五、社保缴费记录,显示有张伟在呼伦贝尔市及北京的社保缴费记录。张伟据此主张其入职六建公司前工龄已满20年,应享有年假15天。六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六、证明,系张伟于2020年3月25日制作,证明人处有王申录签字,内容为:“由于疫情,北京市建委需要上报疫情报表,我当时在河北省兴隆县,接到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孙河项目部王申录书记电话通知必须回项目部上班做疫情报表上报,为了配合工作,我从2020年1月25日(春节初一)、2020年1月27日(春节初三)、2020年1月29日(春节初五)到孙河项目部做疫情信息统计和疫情报表制作”。六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七、辞职报告,内容为“因本人不能长期胜任多人工作叠加到自己一人独立完成......因此本人不能适应贵公司的管理模式及贵公司未能及时按月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现本人决定辞去
孙河项目部人事经理职务,本人最后工作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请项目部领导尽快办理交接事宜”。六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
八、2020年4月16日张伟与孙河项目部王某及张某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材料。录音内容如下。张伟:“到新单位必须提交离职证明,央企审核是非常严的”。王某:“这个因为这个现在这个章不在咱们项目这边,所以说这个章目前盖不了”。张伟:“什么时间能盖?能给个时间吗?我从3月26日提出辞职...”(此处张伟提交的书面文字材料中记录为“我从3月26日提出书面辞职”)。王某:“今天上午,我也和领导这边已经沟通过了......”。六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六建公司主张张伟于2019年8月1日入职,月工资为4000元,通过公司账户支付;公司仅认可张伟提交的证明中显示的加班情况,不认可其他张伟主张的加班事实;张伟是个人原因离职,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裁定书,张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张伟以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9938
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六建公司支付张伟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工资差额17689.25元;二、驳回张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张伟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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