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4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77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钟震强严丽芳丁晓鹏
【审理法官】钟震强严丽芳丁晓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正标;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
【当事人】杨正标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
【当事人-个人】杨正标
【当事人-公司】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正标
【被告】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审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上诉人杨正标主张的加班费、高温津贴,首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上诉
人杨正标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被上诉人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在上诉人杨正标每班工作12小时中扣除1小时作为正常用餐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正标虽然在岗时间较长,但劳动强度不大,被上诉人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已向上诉人杨正标支付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亦未低于法定标准,故上诉人杨正标诉请被上诉人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支付2015年9月至2020年1月所拖欠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正标工作岗位属于高温作业场所,故应发放高温津贴2641.2元[(150元×5天-50元×3天)×4年+(6.9元×18天-33元)+150元],上诉人杨正标主张高温津贴2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杨正标主张被上诉人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按所欠加班工资25%加付补偿金,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上诉人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限期支付加班费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为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杨正标以被上诉人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未足额支付劳动劳动报酬为由,于2020年1月3日向被上诉人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致使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被上诉人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虽然欠付高温津贴,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或
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年休假工资或高温津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杨正标诉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交通补贴和资料复印费,因上诉人杨正标主张的交通补助费和资料费是指上诉人杨正标用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所需的来回交通和复印资料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上诉人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向上诉人杨正标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上诉人杨正标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月3日由上诉人杨正标提出解除而解除。故对上诉人杨正标要求被上诉人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正标要求为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正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04:18
杨正标与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民终77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某某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1300096927176C。
法定代表人:章竞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训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正标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6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正标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实行上班是每天两班倒12小时值班制加上12小时外浮动加班制,并且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在工资条上玩数字游戏。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中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州市光正实验学校的答辩请求:没有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上诉人杨正标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20年1月所拖欠加班费:78204.55元。其中延时和周末加班费:72003.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200.87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加班费25%补偿金:19551.14元。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约的赔偿金:50762.88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补贴费和资料复印费:1500元。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各
项请求合计:150018.5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员岗位工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月休息4天,一天两班倒,12小时值班制,每天扣除用餐时间,值班时间平均为11小时/天,正常上班时间超过8小时以外的,每月固定发放平时加班1040元,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工作按每天11小时计算,周末加班按照2倍工资计发,法定节假日按照3倍工资计发,根据不同时期的工资发放表,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浮动加班项目中发放,或者在浮动加班+法定加班项目中发放。实行指纹打卡考勤,负责学生放学或返校时进出学校人员及车辆的放行和校园巡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加班费111956.6元,其中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96838.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费12567.8元;2、支付2015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高温津贴2550元;3、支付所欠加班工资50%的补偿金55978.3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243.7元;5、支付2019年12月份和2020年1月份工资共计9486.56元;6、支付交通补贴费1000元;7、支付资料费500元;8、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惠州市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6日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20]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杨正标支付高温补贴2550元,向申请人温天城支付高温津贴2550元,向申请人骆武光支付高温补贴1200元。二、确认申请人骆武光与被申请人2020年1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三、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三位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惠市劳人仲案字[2020]5-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交易》、《考勤明细》、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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