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1
【案件字号】(2021)湘02民终13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安旭陈蓉梁雄文
【审理法官】石安旭陈蓉梁雄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习文;株洲天台山庄
【当事人】唐习文株洲天台山庄
【当事人-个人】唐习文
【当事人-公司】株洲天台山庄
【代理律师/律所】杨青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青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青
【代理律所】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习文;株洲天台山庄
【本院观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证实天台山庄在2016年4月将唐习文的副总工程师职务调整为员工,并将其月工资标准由每月3400元调整为每月2900元,
但不能证明唐习文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予以部分采信。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台山庄是否应当支付唐习文经济赔偿金、加班费、职务补偿金,如需支付,金额该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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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台山庄是否应当支付唐习文经济赔偿金、加班费、职务补偿金,如需支付,金额该如何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经济赔偿金,唐习文以天台山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天台山庄支付其经济赔偿金84000元。本案中,唐习文在2020年5月15日向天台山庄递交离职申请表,唐习文在该表离职原因处记载“单位于2016年无故对我降职降薪,无数次领导协商无果,被迫辞职。”在该离职申请表上包括了部门负责人签字、人力资源总监签字和
总经理签字三栏项目,但仅有天台山庄部门负责人在该表上签字,并无天台山庄人力资源总监和总经理的签字。依正常程序,既然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和总经理未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那么唐习文的离职申请程序并未完成,天台山庄也并未批准同意唐习文离职。再结合天台山庄在2020年6、7月唐习文轮休未上班的情况下仍向唐习文发放了基本生活费,唐习文在2020年7月通过公司“钉钉”向天台山庄报请事假,天台山庄在2020年7月通过多种渠道催促唐习文前来公司上班等情况也可知唐习文在2020年5月15日递交的离职申请未经批准,其离职程序并未履行完毕,不能认定天台山庄已与唐习文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唐习文在递交离职申请表后未再上班,属于其单方的自行离职行为。唐习文在天台山庄多次催促其上班的情况下仍拒绝到岗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天台山庄的管理规定,天台山庄依此在2020年8月6日向唐习文发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本院确认天台山庄与唐习文的劳动关系在2020年8月6日解除。天台山庄以唐习文连续旷工十五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唐习文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属公司可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天台山庄该单方解除唐习文劳动合同的行为无需支付唐习文经济赔(补)偿金。天台山庄主张其无需支付唐习文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习文主
张天台山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天台山庄与唐习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判令天台山庄支付唐习文经济补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唐习文还以天台山庄无故对其降职降薪逼迫其离职为由主张天台山庄支付经济补偿金,唐习文所主张的天台山庄对其降职降薪是指天台山庄在2016年4月将唐习文的职务由“副总工程师”调整为“员工”,工资由每月3400元调整为每月2900元。该次调职调薪是天台山庄对其部门组织架构和全体员工工资进行的调整,并非是针对唐习文一人,且唐习文调整后的薪酬也未低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薪酬标准,天台山庄对唐习文的薪酬调整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另2018年12月份天台山庄将唐习文的薪酬恢复到每月3400元,2019年6月份则提高到每月3700(含200元固定加班费),之后也是按照该标准向唐习文发放工资。现唐习文以天台山庄在2016年4月份调职调薪的事实来主张天台山庄未足额发放工资报酬显然不能成立,唐习文以此要求天台山庄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加班费,唐习文以其每月仅有6天休息时间为由主张天台山庄支付加班费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实际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中从天台山庄提供的考勤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唐习文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按唐习文所主张的每月
休息6天计算,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并未超过44小时,且天台山庄还每月向唐习文支付了200元的固定加班费,唐习文也未提供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相关证据,故唐习文主张天台山庄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唐习文主张天台山庄支付其职务补偿工资20000元,该职务补偿工资即指天台山庄在2016年4月对唐习文调职调薪后的补差款。如前所述,天台山庄在2016年4月对唐习文的调职调薪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也未低于其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薪酬标准,唐习文以此主张天台山庄补偿其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习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株洲天台山庄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习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唐习文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59:31
唐习文、株洲天台山庄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2民终13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习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天台山庄,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李必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昌。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习文与上诉人株洲天台山庄(以下简称天台山庄)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21日询问了唐习文及天台山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张建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习文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唐习文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唐习文出具的2020年5月15日的《离职申请表》中明确提出了离职的原因,并且有其他领导的签字认可,同时天台山庄的工作排班表中也明确天台山庄没有再安排唐习文的工作,也就是唐习文与天台山庄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这是天台山庄利用降职降薪逼迫唐习文离职的事实,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唐习文与天台山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唐习文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379.89元错误。唐习文提交的工资流水及《员工工资调整(定级)审批表》明确了唐习文的实际平均工资是3500元,天台山庄应支付唐习文的赔偿金为91000元(3500元/月某13月某2)。3.一审法院认定唐习文主张固定加班费证据不足,在唐习文补充的证据《员工排班表》中明确体现出了唐习文每个月只有6个休息日,且天台山庄目前仍在执行每个月休息6天的工作制度。天台山庄依法应向唐习文补偿每个月至少两天的固定加班费共计96090.9元(3500元/月÷22天某151月某2天/月某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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