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9 
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
【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41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福仝伟奇刘继永 
【审理法官】王福仝伟奇刘继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勇 
【当事人】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勇 
【当事人-个人】刘勇 
【当事人-公司】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敏天津维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敏天津维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敏 
【代理律所】天津维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刘勇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中晖公司是否应当向刘勇支付2020年2月工资和案涉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中晖公司是否应当向刘勇支付2020年2月工资和案涉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中晖公司并未向刘勇支付上述工资和加班费,虽然中晖公司否认存在上述事实,但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依照刘勇提交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中晖公司虽不认同,但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故其上
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3 01:01:49 
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民终41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西700米新立街招商总部大楼2-3-109号。
     法定代表人:吴淑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天津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中晖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0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我司无须向刘勇支付2020年2月工资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我司放假刘勇并未上班,刘勇不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晖公司向其支付:“1.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工资差额2,000元;2.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3月30日试用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758元;3.2020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28元及工资5,560元;4.2018年11月至2021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38,769元、延时加班费92,9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15元,共计192,03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勇于2018年11月入职中晖公司,刘勇与中晖公司曾签订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刘勇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支付方式为下发薪。2020年4月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刘勇在中晖公司负责库管及收发相关材料等工作。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其伙食费为每日20元。2021年3月22日中晖公司向刘勇发出《不续签通知函》,告知刘勇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到期解除。刘勇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果。中晖公司为刘勇自2019年4月至2021年3月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2月中晖公司未发放刘勇工资,但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共计583元。刘勇于2020年4月30日以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并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711-1号裁决书。中晖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津01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津劳人仲裁字[2021]第711-1号仲裁裁决书,刘勇不服该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工资差额,被告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21.1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2月份工资2,124元,3月份工资5,430元。被告未提供其存在合理扣发原告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差额2,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认可支付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应以这期间的实际收入为基数计算。原告2018年11月19日入职被告处,2019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经核算为13,592.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