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良竺、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8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96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 
【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良竺;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 
【当事人】李良竺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 
【当事人-个人】李良竺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曲惠林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吕佳琪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曲惠林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吕佳琪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曲惠林吕佳琪 
【代理律所】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良竺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关于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称“2010年10月开始是900元/月,2011年1月开始是1100元/月,2013年11月是1300元/月,2017年10月开始是1500元/月直至2020年5月。”关于第5项请求,原告主张“2010年6月以前我打不出来我的工资明细表,所以以前的我放弃,我根据有据可查,支付2010年7月至2020年5月未执行的国家工资调整机制上调工资差价,给我补差价并1.5倍补偿。”    经查,2010年7月1日沈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由700元调整为900元;2011年7月1日沈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由900元调整为1100元;2013年7月1日沈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由1100元调整为13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
班费及延时加班费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述其于2013年7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此后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上诉人于2020年1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主张的2003年1月至2013年7月2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7月27日后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因双方在2013年7月27日后为劳务关系,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20年被上诉人单位辞退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上诉人在2013年7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关系项下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未执行国家工资调整机制上调工资差价的1.5倍赔偿金的主张,因上诉人该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李良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良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8: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更夫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5月6日。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称其于2013年7月27日办理了退休。2020年12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支付2003年1月1日-2020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三倍工作45645.61元,周六日加班费二倍工资226808元整,超时工作时间比照加班181737.50元;2.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7.5个月工资30289元;3.请求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章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双倍赔偿20万元。该委于2020年12月11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0]23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03年1月入职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5月6日。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李良竺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自2003年1月至2013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8日至2020年5月6日系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因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3年1月至2013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被告提
出的时效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2003年1月至2013年7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28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的各项加班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768元。原告李良竺于2013年7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仲裁申请时效应从2013年7月27日开始起算,原告的该项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另,原告因达到退休年龄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2010年7月至2020年5月未执行的国家工资调整机制上调工资差价的1.5倍赔偿金15246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支付2010年7月至2020年5月未执行的国家工资调整机制上调工资差价,给我补差价并1.5倍补偿”。在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27日即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工资均已到达沈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差价于法无据。关于原告主张其在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期间的差价,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良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良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良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被上诉人未执行
国家工资调整机制上调工资差价1.5被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入职时起至离职,从未享受法定节假日,每月除休息两天外均未享受正常休息,每日在岗15个小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2013年7月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李良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良竺、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96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惠林,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琪,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良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产业转型升级促进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良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被上诉人未执行国家工资调整机制上调工资差价1.5被赔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入职时起至离职,从未享受法定节假日,每月除休息两天外
均未享受正常休息,每日在岗15个小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2013年7月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