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云与北京秦汉胡同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90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
【审理法官】刘茵 
【审理法官】刘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小云;北京秦汉胡同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张小云北京秦汉胡同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小云 
【当事人-公司】北京秦汉胡同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小云 
【被告】北京秦汉胡同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小云是否有权要求秦汉公司支付诉争款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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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小云是否有权要求秦汉公司支付诉争款项。    张小云上诉主张秦汉公司应当出示考勤表和工资条,其未能出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秦汉公司支付的所谓补偿金尚不足当月春节期间的加班费;因恶意辞退张小云秦汉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秦汉公司与张小云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张小云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协
议书存在无效情形,应当认定该协议书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离职补偿共计人民币7500元,此协议生效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权利义务纠纷,乙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及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出本协议以外的任何权利主张。张小云自认其已收到秦汉公司给与的补偿7500元,秦汉公司已经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张小云亦应履行该协议项下约定的其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秦汉公司提出本协议以外的任何权利主张的承诺。现张小云诉至法院要求秦汉公司支付上述协议约定以外的诉争费用,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小云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小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小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1:24: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劳动仲裁情况    张小云以秦汉公司为被申请
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2019年7月16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7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小云的仲裁请求。张小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二、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7年7月4日。    2、职务:守夜保安。    3、月工资标准:2500元。    4、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9年2月21日。    三、加班情况    张小云主张其工作期间每天延时加班4小时,法定节假日及周末都上班,未调休,仅发放一部分加班费,每月夜餐补助600元未支付2019年2月21日秦汉告知其不用上班了,之后双方签署解除协议。张小云未就加班及其餐补的主张提交证据。秦汉公司主张2019年2月21日张小云提交辞职申请,之后双方签署解除协议,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离职交接表为证,内容为“一、乙方的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2月21日,自2019年2月22日起,甲乙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随之终止……四、经双方协商,甲方在确认乙方完成工作交接,并确认乙方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支付给乙方的所有离职补偿:共计人民币7500元。此款项为税后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内容)……六、本协议自甲方、乙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此协议生效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权利义务纠纷,乙方承诺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向甲方及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出本协议以外
的任何权利主张",甲方处显示有秦汉公司印章印迹,乙方处显示有张小云签名字样,日期显示为2019年2月21日。张小云认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该协议书中记载的补偿金已支付,但主张协议系公司哄骗签署,其没有仔细看协议的内容,对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小云认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张小云认可协议中记载的离职补偿已支付,且该协议书中明确记载有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权利义务纠纷,故一审法院对张小云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离职交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小云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小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秦汉公司支付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2月21日延时加班费21345.4元、休息日加班费62279.
4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857.1元以及夜班餐补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2月21日张小云在秦汉公司处任职。每天工作12小时。任职期间没有任何差错而且从未休息(包括节假日公休日)也不存在调休。因此我先后向朝阳仲裁委和朝阳法院提请仲裁和诉讼但均被驳回。原因一:秦汉公司出示离职申请书对我的解释是必要的手续。在许多公司辞退员工时已成惯例。这已成为社会通病。张小云认为:离职申请书不能否定秦汉公司恶意辞退员工的事实。离职申请书应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和补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给与认定。原因二:秦汉公司在仲裁和诉讼期间未出示考勤表和工资条。只是狡辩称未显示有加班。张小云认为:有没有加班应由仲裁委和法院认定不能以秦汉公司口头狡辩认定没有加班,为何在银行的流水单中有部分加班费?有银行打印流水单为证。原因三:秦汉公司从未向张小云出示过考勤记录和工资条考勤记录和工资条也是应秦汉公司向仲裁委和法院提供的证据。不适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是举证倒置。原因四:秦汉公司支付的所谓补偿金尚不足当月春节期间的加班费。因恶意辞退张小云秦汉公司应支付赔偿金。秦汉公司是否是恶意辞退张小云请法院调阅2019年2月21日平房派出所的笔录。张小云认为:[2019]第17215号仲裁裁决书与(2020)京0105民初14378号民事判决书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同时保留进一步上诉的权利。    综上所述,张小云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