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险理赔的转让授权书(精选3篇)
车辆保险理赔的转让授权书 篇1
兹有托付人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托付某某(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全权办理__________车(车牌号_______________)的理赔业务,对托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托付期限: 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托付人: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车辆保险理赔的转让授权书 篇2
兹有托付人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托付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全权办理__________车(车牌号_______________)的理赔业务,对托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托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托付人: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
车辆保险理赔的转让授权书 篇3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殊商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商定,均应采纳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
驶的,用于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车辆,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车辆,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特种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特种车辆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根据承保险别担当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五条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特种车辆过程中,因下列缘由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坠落;
2.火灾、爆炸、自燃;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运保险特种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难(只限于有驾驶或操作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削减保险特种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担当,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特种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担当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所列缘由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保险特种车辆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裂、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连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车辆标准配置以外,未投保的新增设备的损失;
(六)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特种车辆,致使发动机损坏;
(七)保险特种车辆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八)保险特种车辆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
第八条 保险特种车辆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担当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全部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本车驾驶或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全部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在作业中由于震惊、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九条 下列状况下,不论任何缘由造成保险特种车辆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斗、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车辆保险费用
(三)利用保险特种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特种车辆;
(五)保险特种车辆肇事逃逸;
(六)驾驶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状况下驾车;
3.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七)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或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九)保险特种车辆或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十)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或操作人员使用保险特种车辆;
(十一)被保险人、驾驶或操作人员的有意行为;
(十二)保险特种车辆(不含牵引车、清障车)拖带其他车辆或物体。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特种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依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担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特种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矿山专用车:12.50%的年折旧率;其他特种车:10.00%的年折旧率。折旧按年计算,不足一年的,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
(三)在投保时保险特种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四)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新增设备随保险特种车辆一并折旧。保险期限
第十三条 除另有商定外,保险期限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方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准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赐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供应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恳求后,应当准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依据事故性质、损失状况,准时向被保险人供应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准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供应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供应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快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准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状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照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照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期限内,保险特种车辆改装、加装等,导致保险特种车辆危急程度增加的,应当准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特种车辆危急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担当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商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担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准时实行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爱护措施,防止或者削减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担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乐观帮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被保险人在
索赔时应当供应有关证明和资料。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准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供应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供应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特种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或操作人员的驾驶证或操作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供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供应相关的事故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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