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关于案涉房屋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等引发的⾏政赔偿争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获得的⾏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结合当地棚户区改造实施⽅案的有关规定,因案涉房屋系在国务院1984年1⽉5⽇发布《城市规划条例》及1990年4⽉1⽇起施⾏《中华⼈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前建成,故案涉房屋虽⽆相关审批⼿续,但也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在拆迁补偿时应当参照有照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当地⽆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从制定主体、制定时间、适⽤范围上看,均⾮棚户区改造实施⽅案的配套办法,故不应参照该该办法确定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
低保户的标准是什么2.关于案涉房屋赔偿计算时点问题。尽管案涉违法⾏为发⽣于2006年,但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因拆迁所引发,⾏政机关对于案涉房屋本应依法参照有照房屋的拆迁标准给予补偿。在⾏政机关⽆法给付当事⼈安置房屋的情况下,当事⼈应得到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不应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故可参照⼀审判决时被拆迁房屋安置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予以确定。
【裁判⽂书】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
⾏政裁定书
(2018)最⾼法⾏再34号
再审申请⼈(⼀审原告、⼆审上诉⼈):王⽴成。
委托诉讼代理⼈:李贵⾂,男,1943年7⽉16⽇出⽣,汉族。
法定代表⼈:李盛,该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赵晨,辽宁省沈阳市城市管理⾏政执法局皇姑分局⼯作⼈员。
委托诉讼代理⼈:杨帅,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王⽴成因诉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府(以下简称皇姑区政府)⾏政赔偿⼀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民法院(以下简称⼀审法院)于2016年6⽉20⽇作出(2016)辽01⾏赔初3号⾏政判决。王⽴成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级⼈民法院(以下简称⼆审法院)于2016年11⽉14⽇作出(20
16)辽⾏赔再2号⾏政判决。该判决已发⽣法律效⼒。王⽴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29⽇作出(2017)最⾼法⾏赔申216号⾏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代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审法院查明:王⽴成原户⼝所在地为吉林省××××太平村永富沟(以下简称永富沟)。1964年,徐⽟兰从辽宁省沈阳市下乡⾄永富沟,后与王⽴成结婚,王红和王静分别为⼆⼈的四⼥⼉和五⼥⼉。1980年1⽉,王⽴成随妻⼦徐⽟兰回到辽宁省沈阳市,并在辽宁省沈阳市××街××巷购买⽆房产产籍平房⼀间(⾯积约为23平⽅⽶)。同年5⽉,王⽴成在其所购房屋旁⾃建连体平房三间(每间⾯积均约为23平⽅⽶)。2006年5⽉10⽇,王⽴成在辽宁省××皇姑区淮河派出所办理了沈阳市居住证。2006年7⽉23⽇,皇姑区政府对王⽴成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王⽴成不服,诉⾄⼀审法院。⼀审法院作出(2008)沈⾏初字第96号⾏政判决,认定皇姑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为所依据的《强制拆除决定》(11-06-044)已被⽣效判决予以撤销,其⾏政强制执⾏没有合法依据,且皇姑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对王⽴成房屋内物品进⾏证据保全和妥善保管,不符合正当程序,故确认皇姑区政府于2006年7⽉23⽇对王⽴成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为违法。另查明,2010年1⽉,王⽴成以皇姑区政府对其提出的赔偿申请未予答复为由,向⼀审法院提起本案初审诉讼。重审中,王⽴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皇姑区政府将违法拆除的住房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判令皇姑区政府赔偿其被拆除房屋内的财产损失4500元。庭审中,王⽴成⾃认,在原审判决⽣效后,皇姑区政府已经给付其被强制拆除
房屋内的财产损失。再查明,2006年时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62巷为四类地区。《沈阳市⽆房产产籍房屋拆迁补助办法》(以下简称《⽆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补助标准为:四类地区补偿35000元。
⼀审法院认为:关于皇姑区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取得
⼀审法院认为:关于皇姑区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国家⾏政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政⾏为侵害,其后果与违法⾏政⾏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对受侵害的财产权的赔偿范围限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直接损失。由于皇姑区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故王⽴成应得到赔偿,皇姑区政府系⾏政赔偿义务机关。关于王⽴成要求将被强制拆除的住房恢复原状的主张,因其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地另作他⽤,客观上⽆法实现,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持。关于王⽴成要求皇姑区政府赔偿其被违法拆除房屋损失问题。依据辽政办发〔2005〕16号《辽宁省全省城市集中连⽚棚户区改造实施⽅案》(以下简称16号《实施⽅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1990年4⽉1⽇《中华⼈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没有产籍的唯⼀住房,给予适当补偿或者安置。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各市政府制定。本案中,王⽴成被拆除的房屋于1990年之前建设,皇姑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为前后,未给王⽴成安置房屋,亦未给付王⽴成拆迁补偿,且皇姑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为所依据的《强制拆除决定》已被撤销,其强
制拆除⾏为已被⽣效判决确认违法,故依据前述规定,对于王⽴成主张的赔偿房屋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持。关于皇姑区政府提出王⽴成在沈阳市⽆户⼝,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的主张。经查,皇姑区政府提供的《⽆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从颁布实施时间看不属于沈阳市对16号《实施⽅案》的具体实施办法,且16号《实施⽅案》中对被拆迁⼈的户⼝问题未作明确要求。本案中,王⽴成于1980年随妻回到沈阳后⾃建房屋并居住,符合16号《实施⽅案》规定的给予适当补偿的条件。另,王⽴成主张房屋损失赔偿的本质是因其房屋被违法拆除且未获得房屋拆迁补偿,皇姑区政府实施的违法强制拆除⾏为导致将原本属于房屋拆迁补偿范围的事项纳⼊⾏政赔偿程序解决。故对皇姑区政府提出的王⽴成在沈阳⽆户⼝,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的主张不予⽀持。关于赔偿标准,因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法通过评估⽅式确定房屋的价值,故应当综合考虑皇姑区政府对王⽴成房屋违法拆除⾏为的时点、房屋⽤途、使⽤价值、当地拆迁补偿标准等情况确定赔偿标准。王⽴成被拆除房屋处于四类地区,根据《⽆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第五条规定,补助标准为:按照⽆房产产籍房屋所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区域类别给予补助。低保户的补助⾦额为:⼀类地区补偿5万元;⼆类地区补偿45000元;三类地区补偿4万元;四类地区补偿35000元;五类地区补偿3万元;六类地区补偿25000元。低收⼊户的补助⾦额按照同类地区低保户补助⾦额的80%计算。四类地区补偿标准为35000元,故皇姑区政府应参照该标准向王⽴成进⾏赔偿。另因被强制拆除⾏为发⽣在2006年,王⽴成⾄今未获得赔偿,故皇姑区政府应⾃2006年7⽉24⽇起给付王⽴成赔偿款利息。关于王⽴成要求皇姑区政府给付强制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前的租房费⽤的主张,因该费⽤并⾮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政赔偿范围,不予⽀持。关于王⽴成要求
皇姑区政府赔偿被强制拆除房屋内财产损失的主张,王⽴成已提供屋内物品损失的相关证据,皇姑区政府应予赔偿。关于皇姑区政府提出已经给付王⽴成⼥⼉王红拆迁补偿款的主张,虽然皇姑区政府提交了名为“王红”的拆迁补偿⼿续,但皇姑区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王红”系王⽴成之⼥,且该拆迁⼿续中的户⼝本表明该“王红”在沈阳市有独⽴户⼝,⽽本案中王⽴成及其⼥⼉王红、王静在拆迁地没有户⼝,故对皇姑区政府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皇姑区政府赔偿王⽴成被拆除房屋损失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为本⾦,⾃2006年7⽉24⽇起⾄给付之⽇⽌,按中国⼈民银⾏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赔偿王⽴成室内财产损失4500元(已给付);驳回王⽴成其他诉讼请求。
王⽴成、皇姑区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王⽴成上诉请求:撤销⼀审判决,判令皇姑区政府恢复王⽴成原居住状态(安置住房)或者赔偿损失,判令皇姑区政府赔偿王⽴成房屋恢复原状前的租房租⾦,判令皇姑区政府赔偿王⽴成被强制拆除房屋内的财产损失2500元。皇姑区政府请求:撤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审⼀致。
⼆审法院认为:皇姑区政府应承担违法拆除房屋的赔偿责任。⼀是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法通过评估⽅式确定房屋价值,王⽴成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为四类地区,《⽆产籍房拆
迁补助办法》第五条规定四类地区补偿标准为35000元,⼀审参照该补偿标准,综合考虑皇姑区政府对王⽴成房屋违法拆除⾏为的时点、房屋⽤途、使⽤价值、当地拆迁补偿标准等情况,判令皇姑区政府对王⽴成进⾏相应赔偿并给付赔偿款利息,并⽆不当。⼆是关于王⽴成要求将被强制拆除的住房恢复原状的主张,因王⽴成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地另作他⽤,客观上⽆法实现将原住房恢复原状,⼀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持正确合理。三是关于王⽴成要求皇姑区政府给付强制拆除房屋恢复原状前的租房费⽤的主张,因该费⽤⾮直接损失不属于⾏政赔偿范围,⼀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持亦⽆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审判决。
皇姑区政府答辩称:⼀是王⽴成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皇姑区政府已给予王⽴成所购买⽆房屋产籍平房⼀间的补偿,未按照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拆除的是王⽴成另外⾃建的3处违建平房。⼆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条中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及《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款“拆除⽆房产产籍房屋和超过规划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的规定,王⽴成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王⽴成主张适⽤的16号《实施⽅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适⽤于没有产籍的“唯⼀住房”应给予适当补偿。⽽王⽴成已购买了⼀处住房,且⽆产籍房为3处,明显不符合适⽤条件。《⽆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与16号《实施⽅案》并不⽭盾。《⽆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第⼆条规定:“对于拆迁范围内,居住在符合下列条件⽆房产产籍房屋内的低保户、低收⼊户,由拆迁⼈给予补助:(⼀)没有得到过拆迁安置补偿;(⼆)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合法住房;(三)居住的⽆房产产
籍房屋必须独⽴开门;(四)持有拆迁地2001年12⽉31⽇前迁⼊的独⽴户⼝,并在拆迁地居住(夫妻结婚未合户、夫妻未离婚分户、法定婚龄前分户的除外)。”符合《⽆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第⼆条规定是被拆迁⼈获得拆迁补助的前提条件,⽽王⽴成不符合“户籍”及“唯⼀住房”两项要求,⽆权获得补助。政策性补偿是政府对符合“唯⼀住房”的被拆迁困难体给予的物质帮助,王⽴成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付过渡期房屋租⾦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致。另查明,2010年1⽉,王⽴成以皇姑区政府为被告向⼀审法院提起本案初审诉讼,请求判令皇姑区政府将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赔偿租房租⾦以及室内财产损失。⼀审法院作出(2010)沈中⾏初字第16号⾏政赔偿判决:皇姑区政府赔偿王⽴成室内财产损失45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王
作出(2010)沈中⾏初字第16号⾏政赔偿判决:皇姑区政府赔偿王⽴成室内财产损失45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王⽴成不服,提起上诉,⼆审法院作出(2010)辽⾏终字第59号⾏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效后,皇姑区政府⽀付了室内财产损失4500元。王⽴成不服⼆审判决申请再审,⼆审法院以(2011)辽⾏监字第15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王⽴成仍不服,向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申诉。最⾼⼈民法院于2011年12⽉29⽇以(2011)⾏监字第615号函要求⼆审法院进⾏复查。2015年5⽉20⽇,⼆审法院作出(2014)辽审⼀⾏监字第33号⾏政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12⽉23⽇,⼆审法院作出(2015)辽审⼀⾏再字第2号⾏政裁定:撤销(2010)辽⾏
终字第59号⾏政赔偿判决和(2010)沈中⾏初字第16号⾏政赔偿判决;发回⼀审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赔偿请求⼈单独提起的⾏政赔偿诉讼,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
关于案涉房屋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因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等引发的⾏政赔偿争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不应使赔偿请求⼈获得的⾏政赔偿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即不应低于赔偿时该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本案中,王⽴成被拆除的房屋于1980年5⽉⾃建。16号《实施⽅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1990年4⽉1⽇《中华⼈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没有产籍的唯⼀住房,给予适当补偿或者安置;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各市政府制定。因案涉房屋系在国务院1984年1⽉5⽇发布《城市规划条例》及1990年4⽉1⽇起施⾏《中华⼈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前建成,故案涉房屋虽⽆相关审批⼿续,但也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在拆迁补偿时应当参照有照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审法院参照《⽆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中有关四类地区补偿标准为35000元,确定王⽴成案涉房屋的赔偿数额。⾸先,《⽆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是沈阳市制定的规范性⽂件,并⾮沈阳市政府制定的补偿安置办法;其次,《⽆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于2004年5⽉1⽇制定,制定时间早于16号《实施⽅案》;最后,《⽆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系针对居住在⽆产籍房屋内的低保户和低收⼊户适⽤的拆迁补助办法,是给予低收⼊体的补助,并⾮拆迁补偿。因此,⽆论从制定主体、制定时间,还是适⽤范围上看,《⽆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均⾮16号《实施⽅案》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配套办法,⼀、⼆审法院
参照《⽆产籍房拆迁补助办法》确定对王⽴成案涉房屋损失的赔偿数额,适⽤法律、法规确有不当。⾄于赔偿计算时点问题,尽管案涉违法⾏为发⽣于2006年,但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因拆迁所引发,皇姑区政府对于王⽴成的案涉房屋本应依法参照有照房屋的拆迁标准给予补偿。在皇姑区政府⽆法给付王⽴成安置房屋的情况下,王⽴成应得到的房屋损失赔偿数额不应低于因依法拆迁所应得到的补偿,故可参照⼀审判决时被拆迁房屋安置地段商品住宅平均价格予以确定。⼀、⼆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本案⼀、⼆审判决在适⽤法律、法规上确有不当,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九条第⼀款第三项和《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九条、第⼀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辽宁省⾼级⼈民法院(2016)辽⾏赔再2号⾏政判决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民法院(2016)辽01⾏赔初3号⾏政赔偿判决;
⼆、本案发回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梁凤云
审判员 张代恩
⼆〇⼀九年⼗⼆⽉⼗六⽇
法官助理刘均博
书记员宫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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