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香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隋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6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雪梅谢国丰李萌 
【审理法官】潘雪梅谢国丰李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哈尔滨香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隋刚;隋剑锋 
【当事人】哈尔滨香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隋刚隋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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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隋刚隋剑锋 
【当事人-公司】哈尔滨香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正军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正军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正军 
【代理律所】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哈尔滨香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被告】隋刚;隋剑锋 
【本院观点】刘秀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具备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过错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秀兰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具备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经二审实地勘察,该车辆入口周围有其他便捷通道可以进入,但刘秀兰在进入大润发商业公司时,未选择人行道及其他便捷通道进入,而是选择车辆通道进入,自身未能谨慎地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且过于自信,放任危险的发生,以至于在拦车杆降落时,通过拦车杆造成死亡的后果,自身存在直接过错。大润发商业公司作为该停车场管理者,对于人员从入口进入停车场内应严格控制,其疏于管理,对车辆通道
出入行人提示和制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地,地下停车场没有明显的禁止行人出入的警示标志在人车混行的情况。对此起事故发生大润发商业公司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刘秀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结果应承担60%的责任,大润发商业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调整。    综上,大润发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9071号民事判决;    二、哈尔滨香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隋刚、隋剑锋医疗费1840元(4600元×40%);    二、哈尔滨香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隋刚、隋剑锋死亡赔偿金233528元(583820元×40%);    三、哈尔滨香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隋刚、隋剑锋丧葬费12156元;    四、哈尔滨香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隋刚、隋剑锋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五、驳回隋刚、隋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隋刚、隋剑锋负担2685元,由哈尔滨香坊大润发商业有
限公司负担1790元;二审案件4475元,由隋刚、隋剑锋负担2685元,由哈尔滨香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47: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隋刚与刘秀兰系夫妻关系,隋剑锋与刘秀兰系母子关系。刘秀兰父母已去世。刘秀兰系53周岁,城镇户口。2019年7月27日中午,刘秀兰与家人从居住小区出发到大润发通乡超市进行购物,在进入大润发通乡超市地下停车场通道处刘秀兰被拦车杆砸中头部。刘秀兰受伤后由其家属送至医院救治,经黑龙江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共计花费住院费5366.7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润发商业公司作为管理方,对车辆出入的门禁档杆负有管理的职责。本案中,大润发商业公司由于疏于管理,对车辆通道出入行人提示和制止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防范救助措施不够及时、不够到位,事发时的视频显示地下停车场没有明显的禁止行人出入的警示标志,存在行人在此通行的情况,现场没有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
过错,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刘秀兰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其年龄自身条件方面应具备自我防范意识和能力,其行至拦车杆下,未充分注意到拦车杆的降落情况,故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大润发商业公司对刘秀兰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隋刚、隋剑锋诉请医疗费4600元的问题,因有相应票据,对此予以确认,故大润发商业应给付隋刚、隋剑锋医疗费3680元(4600元×80%)。    关于隋刚、隋剑锋诉请死亡赔偿金583820元(29191元/年×20年)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应给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67056元(583820元×80%)。    关于隋刚、隋剑锋诉请丧葬费3039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06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大润发商业公司应给付隋刚、隋剑锋丧葬费24312元(30390元×80%)。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润发商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驳回隋刚、隋剑锋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隋刚、隋剑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
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刘秀兰与家人进入大润发商业公司通乡超市地下停车场通道处,刘秀兰被拦车杆砸中头部是因其自身原因过失造成的,大润发商业公司不应承担过错责任。首先,从本案的事实证据来看,案涉超市设有进入超市的行人通道,但刘秀兰未选择行人通道,而选择跟随机动车通行的地下库进入超市,该行为本身是一种置于危险境地的行为,但是还是从机动车道跟车执意通行,其由此可以看出其自身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其次,案涉超市在机动车通行处安装的拦车杆采用自动识别车辆系统,不能识别非机动车、行人。刘秀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也是应该知道的,但其还是执意强行通过,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发生。故刘秀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大润发商业公司已尽合理警示义务,其中大润发在涉案超市各个角落张贴有“机动车辆入口"“禁止行人通行"“车辆感应"“大润发汽车入口"等警示标志,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    综上,大润发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香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隋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6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香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恽鹏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军,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剑锋。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利(隋剑锋舅舅),
     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长征委3组。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香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商业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隋刚、隋剑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9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