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与各专业管理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1995.08.22
【字 号】
【施行日期】1995.08.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与各专业管理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居住小区社会化、专业化管理,提高居住小区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和提供方便、周到的服务,根据《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居住小区内的电力、电信、燃气、供热、供水、排水、道路、环卫、绿化、房屋土地、路灯、消防、公安交通等专业工作的管理,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电力、电信、燃气、供热、供水、排水、道路、环卫、绿化、房屋土地、路灯、消防、公安交通等部门(以下统称专业管理部门)和居住小区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制度,保证各项设施的完好和各项专业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居住小区内住宅楼低压供电设施管理职责:
  (一)使用架空线路供电的,高层楼以楼内配电箱为界,多层楼以楼外墙为界。界限以内(不包括配电箱和计费电度表)至用户的供电线路及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二)使用地下埋设线路供电的,以电缆进线兀接箱为界。界限以内(不包括兀接箱和计费电度表)至用户的供电线路及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三)上述界线以外供电线路及设备由供电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落实维护管理职责。
  第六条 居住小区内供水设施管理职责:
  高层楼以楼内供水泵房总计费水表为界,多层楼以楼外自来水表并为界。界限以外(含计费水表)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供水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界限以内(含水表井)至用户的供水管线及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居住小区内道路和市政排水设施的管理职责,以3.5米路宽为界。凡道路宽度在3.5米(含3.5米)以上的;其道路和埋设在道路下的市政排水设施,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道路宽度在3.5米以下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居住小区内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管理,由地下设施检查井的产权单位负责。有关产权单位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管理。
  第八条 居住小区内供热设施管理职责:
  (一)采用锅炉供热的,其供热设备、设施,及供热管线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或由其委托专业供暖公司维护、管理。
  (二)采用集中供热的,其供热管线及供热设备、设施,均由集中供热部门负责维护、管理。集中供热部门可将居住区内供热交换站及二次供热管线、用户室内散热设备等,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管理。
  第九条 居住小区内供气(包括煤气、天燃气)、电话、路灯及相关设备、设施、管线等,均分别由供气企业、电信和路灯管理部门各自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条 居住小区内环境卫生管理职责:
  (一)清扫保洁。通行公共汽车的道路,由所在地环卫部门负责;其他道路、住宅楼房周
围及绿地内、楼内公共部位等,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二)垃圾清运。将垃圾由垃圾楼(站)运至垃圾转运站或垃圾消纳场,由所在地环卫部门负责;将垃圾由住宅楼运至垃圾楼(站),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公共厕所的清淘和维护。公共厕所的产权属于环卫部门的,由环卫部门负责;未办理产权移交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或由其委托环卫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绿化管理职责:居住小区内绿化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树木、花草、绿地等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可由园林绿化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的,应当接受园林绿化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居住小区内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居住小区规划红线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非机动车存车处等交通设施,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发生交通事故或发现交通违章,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设立收费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居住小区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企业管理专业  (一)供水管网及管网上设置的地下式消防井、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由供水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二)高、低压消防供水系统,包括泵房、管道、室内消防栓以及防火门、消防电梯、轻便灭火器材、消防通道等,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和各专业部门应当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各项业务管理所需费用征收和使用,按照《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