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促进经济进展、改善居民生活,依据《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规,订立本规定。
为了保护环境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涉及环境保护的各项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政策,社会各界应当积极参加环境保护工作,促进可持续进展。
第四条 环境保护管理应当遵从科学、公正、公开、民主、依法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境保护,是指对人类生存和进展至关紧要的生态环境和环境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环境信息公开
第六条 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信息公开的工作。各级政府应当公开自身在环保事务领域的行政权力、政策、实施情况、财务情形等信息。
第七条 各类涉及环境保护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依照要求向政府和社会公开环境保护有关信息,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污染整治方案、环境整治项目计划、工艺流程等方案及效果评价等信息。
第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各类环境污染源的排放信息和执法情况。
第九条 对于导致严重污染的重点环境事件,政府应当适时公开有关情况,向受影响的众供给安全保障,并适时公布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章 防备整治
第十条 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源的防备管控。污染源的新建扩建或改建,需经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政府应当订立严格的排污标准,并对各类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实行监管。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需强制执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得超标排放污染物,应当实行必要的整治措施。
第十三条 激励和支持环境友好型企业和园区的建设和进展。
第十四条 对于污染物排放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开展排污许可证制度,限制其排放量,保证其最后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严重影响环境的化工、冶金、电力等行业领域,应当激励采纳清洁生产技术,并对其实施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章 污染整治
第十六条 污染整治是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紧要构成部分,应当予以重点支持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于显现严重污染事件,相关企事业单位必需立刻实行相应措施,随时向政府和
公众公布有关情况,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降低环境污染的损害。
第十八条 企业必需建立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使其完善运行,并在事故发生时保持随时能够有效应急的状态。
第十九条 政府应当严格监督对各类污染物的处理设施的管理和运营,对于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应当实行强制性整治措施。
第二十条 激励和支持有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加强对污染源的整治技术和方法讨论,提高污染整治的技术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非法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应当依法进行惩罚,同时需要追究其责任,赔偿造成的环境损失。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正当限制环保部门的职权、违法弄虚作假等行为,必需严格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必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于环境保护管理中尚未确定的突发情况,应当依照对人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紧要影响并有可能引起公众关注的事件,适时实行各种措施,降低其造成的环境损害。
第二十五条 对于环保部门的监督、审批不到位的行为,应当依据工作责任制和政府纪律进行问责。
第二十六条 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绿进展,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用城市绿化、改造、生态保护等措施,推动城市环境美化,保护人民众的身心健康。
第二十七条 对于对环保工作具有重点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同时,紧要的环境保护活动也应当得到充分的宣扬和报道。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同时,原有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和措施,如与本规定有所冲突,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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