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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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运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成骥,该公司经理。
李倩资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伟,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辰,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梦鸿,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运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为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沈河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为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运为市政公司与沈河城建局已就工程价款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事实,而仅以明显缺乏证明力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为依据认定工程价款,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工程造价评定审核实为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而非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3.一审法院忽视、回避运为市政公司答辩意见,纵观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对运为市政公司只字未提,甚至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也并未在判决中进行认定或评价,严重损害了运为市政公司合法权益。运为市政公司2015年8月16日之前的债务应由沈阳市铁西区市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申请法院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回应。
沈河城建局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正确;二、一审法
院采信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诉工程造价审核核定金额388,037.54元正确;三、一审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对被告沈阳运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沈河城建局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61,775.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2日,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与运为市政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涉案工程名称为沈阳市沈河区老旧小区道路改造工程十标段,工程地点为畅通小区、安顺小区,工程内容为道路及排水管线;工程价款采用中标价及完成工程量方式确定,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发生量予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如期对上述道路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以支票形式支付被告工程款649,813.00元。其中,2008年10月10日,支付人民币250,000.00元;2009年1月19日,支付人民币159,813.00元;2009年11月18日,支付人民币180,000.00元;2010年12月17日,支付人民币60,000.00元。上述涉案工程合同金额为858,
860.00元,报审金额998,584.18元。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的委托,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审核报告一份。该审核报告载明,上述涉案工程造价审核定案核定金额为388,037.54元。
另查明,根据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做出的沈编办发[2017]240号文件,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再保留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2018年4月24日,沈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沈河编发[2018]5号文件,根据该份文件的规定,全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排水除外)的建设、管理、维护的全周期管理等工作由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根据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做出的沈编办发[2017]240号文件,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的职责整合,组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再保留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2018年4月24日,沈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沈河编发[2018]5号文件,根据该份文件的规定,全区道路等基础设施
工程(排水除外)的建设、管理、维护的全周期管理等工作由原告沈河城建局负责。综上所述,沈河城建局为适格当事人。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明确载明,工程价款采用中标价及完成工程量方式确定,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发生量予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沈阳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的委托对上述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核定金额为388,037.54元。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实际向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49,81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61,775.46元(649,813.00元-388,037.5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运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工程款人民币261,775.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6元,原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已预交,由被告沈阳运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6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沈阳市沈河区城市管理局与运为市政公司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数额的认定问题。运为市政公司称应以合同约定价款作为结算数额,但双方施工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且审理中,运为市政公司撤回此项上诉理由。原审中,沈河城建局提交了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虽然运为市政公司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对审核报告存在何种具体问题,双方亦未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且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多年,标的物难以反映完工当时状况。另外,涉案工程为政府拨款形式给付工程款,使用国有资金,以审计方式确定相应结算数额符合施工惯例。故
一审法院以沈河城建局提供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认定返还款项数额,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