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土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众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 关活动及实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造工程、路线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 修工程。
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 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推进建设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 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 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 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施工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 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 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 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 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 15 日  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
建设单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 15 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造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造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 供的勘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 施和周边建造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 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 环节在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 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造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 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 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住手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 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住手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 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 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创造)许可证、 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 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 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 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 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 签字。
第十八条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 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 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 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 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 应等级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 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 程进行定期和专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 的安全施工
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 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 隐患,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 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 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 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 应当即将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 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 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 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 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 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 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 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 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wei)险性较大的分部份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  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