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高速公路收费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
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
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
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第四条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
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
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
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
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
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
第七条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
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
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
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
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
第九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
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
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
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
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
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
资者。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
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
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
少于50公里。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
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联网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
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0xx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xx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
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0xx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
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
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
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
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对在国家规定的绿通道上运输
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
辆通行费。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文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
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公路的,还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在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二级公路,其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
第十九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
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高速公路过路费标准(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二十三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缴入国库,除用
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第二十四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
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
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
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
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
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
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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