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7.24
【字 号】藏政发[2009]46号
【施行日期】2009.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卷烟消费税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费税
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的通知
(藏政发〔2009〕46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完善我区税制体系,公平纳税人税负,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要求,结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精神,现将在我区开征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卷烟批发环节征收消费税。
  (一)纳税义务人:在我区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
  (二)征收范围:纳税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三)计税依据: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
  (四)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五)适用税率:5%;
  (六)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
  (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八)纳税地点: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
  二、纳税义务人在缴纳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时,需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三、卷烟批发环节征收的消费税由我区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四、卷烟批发环节征收消费税的具体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税局制定。
  五、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