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郭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6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35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任士强 
【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任士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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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郭丽;李晓霞;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 
【当事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郭丽李晓霞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 
【当事人-个人】郭丽李晓霞 
【当事人-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常天津慧萃嘉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天津慧萃嘉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 
【代理律所】天津慧萃嘉怡律师事务所 
托奶天王【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郭丽;李晓霞;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 
【本院观点】何祖光本案事发位于道路中,系发生在自然人和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不影响本案的基本性质。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事发位于道路中,系发生在自然人和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不影响本案的基本性质。一审法院关于郭丽因本案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健康权纠纷、郭丽存在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施行前,且不存在特殊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渤海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22: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时间:2020年1月17日晚21点13分。二、事故发生地点:天津市河东区新华路与华兴道交口。三、事故经过:郭丽为李晓霞驾驶的津E×××××出租车的乘客,双方因行驶路线问题发生争议,不再继续前行,故郭丽至事故地点下车。郭丽下车后又返回车旁,打开副驾驶的车门随后关闭车门,并向车尾走去打开右后车门,与此同时车辆启动,车辆拖拽郭丽一段距离后郭丽摔倒受伤。
四、事故认定情况: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李晓霞主观上存在致害郭丽的故意但其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员相较于行人应负有更高的行车注意义务尤其当郭丽下车后返回并有打开车门的动作时李晓霞执意驾车行驶其行为未尽到行车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李晓霞在本事件中具有责任。同时本案发生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郭丽在应当预见自身行为危险性的情况下仍拉拽汽车车门致损害发生郭丽主动实施该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亦应承担事故责任。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郭丽下车后被出租车拖拽导致受伤,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五、事故车牌照号:津E×××××。六、事故车辆所有者:车辆登记于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名下。七、事故车辆驾驶员:李晓霞。八、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未投保。十、医疗费数额:3434.14元。十一、营养费数额:175元。对此郭丽未提供医嘱,一审法院结合郭丽的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情确定营养期7天,标准为每天25元,共计175元。十二、误工费数额:2503.2元。郭丽主张误工一个月共计4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
一审法院结合郭丽的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情确定误工期15天,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166.88元计算。十三、交通费:50元。郭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日期不符,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50元。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不存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丽医疗费3434.14元、误工费2503.2元、营养费175元、交通费50元,该款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直接支付至郭丽账户内;二、驳回郭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郭丽负担39元、李晓霞负担1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渤海财险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开庭时未审查案情,该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并
在东北玩泥巴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该案无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案并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一审原告证据不足与实际情况不符,在交通事故中获利,属于行为。    李晓霞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渤海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郭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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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3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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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
开区复康路96号一层、四层。
     主要负责人:刘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为,天津慧萃嘉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渭水道4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蓉,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郭丽、李晓霞、天津市新发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
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